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6號
TYDV,109,訴,44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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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房開隆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長榮花園大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士烘 
訴訟代理人 曾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12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自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泰維處受贈取得長榮花園大廈社區(下 稱長榮花園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為同段 1646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4,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即同段12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11,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輾轉繼受取得訴 外人王怡文對於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2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主觀上認 為其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可以提起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 訴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榮花園社區為訴外人立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大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之7 層樓建物(建號 部分為同安段1574至1646建號,門牌號碼整編前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巷00弄00號至22之3 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 縣桃園市天祥五街,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而依長榮花 園社區之停車位分區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原為戶別F-1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 35之3 號房屋)所有人王怡文所有,嗣王怡文於98年11月25 日將35之3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系爭停車位及地下一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1之停車位暨相對應之1646建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10萬分之3865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政賢周政賢則 於99年3 月29日單獨將系爭停車位及相對應之1646建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41出售予訴外人即同屬長榮花園社區 戶別H-1 之住戶黃瑞源,並於99年5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黃瑞源再於99年8 月23日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 停車位予黃泰維,而於99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完成點交,黃泰維即持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繳交使用費,長 榮花園社區住戶均無異議,嗣伊於108 年7 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黃泰維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詎被告長 榮花園大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下稱長榮花園管委會,與被 告房開隆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僅因房開隆陳稱 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竟於108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否認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更要求伊不得再行占用 等情,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等語。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房開隆部分: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黃瑞源周政賢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取得1646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 系爭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協議即為王怡文所使用,而伊係輾 轉繼受取得35之3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自併同移轉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長榮花園管委會部分:依系爭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人為戶別F-1 之王怡文,且原告及其夫均未向伊辦理 停車位變更登記,又原告之夫黃泰維係於99年9 月間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依長榮花園社區98年度管理費收入明 細表記載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為2,470 元,車位使用欄位為 空白,嗣99年度管理費收入明細表雖遭訴外人游景勝於系 爭房地車位使用別欄位旁以手寫方式塗改為「自用+200



」,然游景勝卻未能說明塗改原由,是系爭房地之管理費 於黃泰維取得所有權前均依無車位之標準收取,而伊立於 社區管理之立場,於釐清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究歸屬何人前 ,自僅能依系爭分管協議記載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泰維於99年8 月23日向黃瑞源購買系爭房地,並 於99年9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泰維於108 年7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 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6 月 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防空避 難室之共有部分,非不得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部分共有 人專用之;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 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 (例如頂樓、走道等) 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 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無須購買該 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 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則區分 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 存在於全部共有物,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 分。
(二)觀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109 年4 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4918號函附82年桃總字第1050 號登記申請書中登記清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



151 頁),長榮花園社區建物建號為同安段1574至1646建 號,其中1642至1646建號主要用途均為公共設施,而1646 建號面積為地面層106.70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102.03 平 方公尺、地下二層1271.10 平公尺、屋頂突出物326.75平 方公尺、地平面騎樓43.7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88平方 公尺,參以立大公司出具之公共設施分配表所載:「…… 茲將屋頂突出物、車道、通道、騎樓、平台、地下壹層( 自用儲藏室依竣工平面圖所示測繪合併於以內梯連絡於其 上之地面層建物)、地下貳層等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按 下列明細表分配各戶持分、登記產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2 頁),可知長榮花園社區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係 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之地下室停車位型態, 復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分管協議約定:「…… ㈡一六四六建號列為公共設施,其中除私有停車位外,按 私有面積持分其產權外,他戶購買之私有停車位因按保存 登記時適用之法令規定亦列入本建號,吾等均明瞭此項事 實,尊重私有停車位或承租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者, 按編號(如附件二)分區管理,使用之權利絕無侵佔冒犯 ,至於房屋產權若有移轉或出租,亦將告知繼受人或承租 人此項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依其 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系爭停車位 與編號B1-11 均由王怡文取得使用權,另依1646建號公共 設施各戶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可知王怡 文所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3865,對比系爭房屋 (即戶別H-1 柯慶麟)最初於系爭分管協議附件二車位分 配圖上並未分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其於1646建號公共設 施各戶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記載所分配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953 ,由此可見長榮花園社區之 共有人若分得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其就1646建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顯較未分得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高。(三)又原告主張周政賢係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怡 文處取得35之3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 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業據 其提出1635建號即35之3 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3 頁),並有桃園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另主張黃瑞源係向周政 賢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取得相對應之16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10萬分之1341等語,已據其提出黃瑞源周政賢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黃瑞源於本院證稱: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為真,大約9 至10年前,伊與配偶 許春美有購買長榮花園社區角落1 樓房屋及地下室一樓編 號12之停車位,本來預計買來出租,但不到半年經人介紹 就轉賣給黃泰維,伊也有將房屋及停車位點交黃泰維,伊 印象中係向周政賢購買,但實際上係交由許春玲及友人王 紅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3 頁),核與 桃園地政所109 年7 月14日桃地所登字第1090009303號函 附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9 頁、第18頁 、第22頁、第34頁、第35頁),黃瑞源係向訴外人許金福 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 72),另向周政賢購買16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 1341,並以此為由於99年4 月29日向桃園地政所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暨辦理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等情大致相符,雖 證人黃瑞源就系爭房地之前手究為周政賢許金福之證述 略有不一,惟仍無礙其於斯時確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 自周政賢處取得16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41, 而周政賢於辦畢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就1646建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僅餘10萬分之2524(計算式:3865 /100000 -1341/100000 =2524/100000 ),參以前開黃瑞源與周 政賢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出售建物為「35之 3 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1646建號持分1341/100000 」 ,車位標示為「地下一層第12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頁),而如前述,長榮花園社區之共有人區別有無 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係以16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多 寡為表徵,足見周政賢確係將系爭停車位出售與黃瑞源, 並移轉相對應之16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341與 黃瑞源甚明,而原告既已證明周政賢黃瑞源間就系爭停 車位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僅空言否認前開買賣契約之 真正,卻未提出具體反證,所辯自無足採。
(四)承如前述,連同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一、二層之停車位, 業經長榮花園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 並制定系爭分管協議,又長榮花園社區停車位牆壁均有標 明車位號碼,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而依長榮花園管委會提出之管理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 第81頁至第82頁)係就有無使用停車位而異其收費標準, 而比對其上住戶屋主姓名與系爭分管協議上住戶名單及車 位編號,諸如分管協議上H-7 住戶為訴外人蕭明輝,車位 車編號B1-05 ,然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上卻載為訴外人鄭翔 仁,佐以長榮花園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長榮花園



社區確有停車位異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顯見長榮花園社區停車位所有人對於原始承購、繼受取得 停車位所陸續運作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並因長榮 花園管委會長期管理停車空間、收取費用,及備系爭分管 協議及有地下室停車平面圖以供查閱,客觀上已具備相當 之公示性,揆諸首開說明,房開隆既係長榮花園社區原始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且其於繼受當時已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 本於分管契約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該分管契 約亦得拘束被告等情,自屬可採。
(五)至長榮花園管委會辯稱被原告並未辦理停車位變更登記, 不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然有無辦理停車位使用 人之變更登記本非分管契約繼受之生效要件,況如前述, 長榮花園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人於本件訴訟前已曾有 異動而未於系爭分管協議之附件上變更,然長榮花園管委 會仍向異動後之使用人收取費用之情,是被告執以原告或 其夫黃泰維未向長榮花園管委會辦理停車位變更登記為由 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而 無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地下一樓停車位平面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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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