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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8號
TYDV,109,聲再,8,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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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相 對 人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雲堂 
      羅鄧素琴
      羅葉緞妹
      羅隆豐(原名:羅雲桂)

      羅武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法視為已提起 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 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至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不徵費用云 云,因悖於同法第77條之18之明文規定,即屬無由,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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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