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62號
TYDV,109,消債更,262,202008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文屏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 萬2,500 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向鈞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4 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 號卷第93頁,下稱



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8萬5,942 元(見調解卷第6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75至82頁),實為47萬5,095 元 (計算式:13萬0,765 元+6 萬0,332 元+18萬9,998 元 +9 萬4,000 元=47萬5,09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 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2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國興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至3 萬5,000 元之間,有聲 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調解程序 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18至19、38、88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 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2,5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7,316 元(包括: 膳食費7,000 元、房租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健保 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2,462 元、手機費996 元、有線電 視費用609 元、雜支1,000 元、父母扶養費6,000 元), 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水費繳款證明、有線電視繳費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21至30、52至62頁)。惟其中水電瓦斯費2,462 元、手 機費996 元、交通費1,500 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 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 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是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有線 電視費用609 元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 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此部分支 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父母均無工作,而2 人每月各領 有老人補助7,463 元,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有3 筆 土地等情,有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39至49頁 )。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 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 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父母每月各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 當。而聲請人父母共有3 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兄弟 姊妹),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為5,212 元



【計算式:(1 萬5,281 元-7,463 元)3 人=2,606 元,2,606 元2 人=5,212 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 許。本院再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認聲請人自己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8,337元為適當。基上,則聲請人所支出自己及 受其扶養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以2 萬3,549 元(計 算式:1 萬8,337 元+5,212 元=2 萬3,549 元)列計, 始為可採。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2, 5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3,549 元後,剩餘8,951 元( 計算式:3 萬2,500 元-2 萬3,549 元=8,951 元)。而本 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計至109 年4 月間,為47萬5,095 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 ,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4 年6 個多月(計算式:47 萬5,095 元8,951 元=53.1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 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 倍。而聲請人為69年次,目 前4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 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 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1/1頁


參考資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