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11號
TYDV,109,司繼,31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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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11號
聲 明 人 王森  

      王鑾  

      李盈珍 

      李承翊 
法定代理人 李鴻樹 
      王森  

聲 明 人 李祐旭 
法定代理人 李俊生 
      王鑾  

聲 明 人 王連玲 
      邱泓崴 
法定代理人 邱皇鈞 
      王連玲 
聲 明 人 劉雅芝 

      劉勝喬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永(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麗嬌王森王鑾李盈珍李承翊李祐旭王連玲邱泓崴劉雅芝劉勝喬為相對 人即被繼承人林永之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00 年7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林麗 嬌為被繼承人之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林麗嬌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上應於100 年 10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明人林麗嬌於聲請狀 上陳稱「聲請人戶籍本無林永女士認養相關登記,於民國 108 年11月12日獲知須更正登記林永女士為養母,始知悉繼 承開始」等語」,然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提 供該所桃市桃戶字第1080013888號函之相關資料及送達證書 ,經該所以109 年8 月5 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9821號函提 供利害關係人黃蔡健隆申請補填聲明人養母姓名之相關資料 及聲明人收受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而該送達證書上記載之 送達時間係108 年11月8 日,並非聲明人林麗嬌於聲請狀上 記載之108 年11月12日,是依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日期計 算,聲明人林麗嬌應於109 年2 月8 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然因109 年2 月8 日係星期六,核屬休息日,故順延至 109 年2 月10日為拋棄繼承期限之末日,而聲明人林麗嬌提 出聲請狀之日期剛好即為109 年2 月10日,故尚屬合法,應 為准許之諭知,而此准予備查部分,本院另以函文處理。四、承上,被繼承人之子女林麗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林德發等人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 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王森王鑾李盈珍李承翊李祐旭王連玲邱泓崴劉雅芝劉勝喬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以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綜上 ,聲明人王森王鑾李盈珍李承翊李祐旭王連玲邱泓崴劉雅芝劉勝喬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王森王鑾李盈珍、李 承翊、李祐旭王連玲邱泓崴劉雅芝劉勝喬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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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