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2號
TYDM,109,訴,392,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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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光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
之109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 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 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12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判決種類,對被 告不利至有利之判決依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 理、免訴、無罪之判決。依此,倘就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者, 因已無更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種類,即無上訴利益可言,自不 得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紹光被訴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 書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上訴利益,其上訴於 法未合,爰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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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