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9號
TYDM,106,重訴,29,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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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璿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姵旻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張懷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宣民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林孟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詹倢濡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澤豪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紀政瑜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楊芝淩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817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5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哲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二、吳姵旻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張懷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四、王宣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五、林孟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六、詹倢濡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七、陳澤豪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八、紀政瑜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九、楊芝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十、陳建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陳建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 豪、紀政瑜楊芝淩、微信代號「謎囉嗦」之陳建宏(以上 10人下合稱林哲璿等10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 出口;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陳建宏仍與周杏 潔、張簡郡宜(綽號「日向」)、LIEW YEW TUNG (馬來西 亞籍、綽號「太歲」)及微信代號「自由自在」之人與所屬 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 澤豪與周杏潔許士垚(原名許永楠)、潘俊宏及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紀政瑜楊芝淩周杏潔、微信代號「茶魔」之人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出國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開周杏潔張簡郡宜、許士 垚、潘俊宏、游啟良LIEW YEW TUNG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審理中;游啟良LIEW YEW TUNG 亦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運輸行為:
㈠紐西蘭第一團部分:
LIEW YEW TUNG 欲以人體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運輸毒品



前往紐西蘭,遂於民國106 年年初指示周杏潔代為尋覓適當 人選,周杏潔復將上情轉知紀政瑜紀政瑜再邀約張簡郡宜 共同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惟張簡郡宜因故無法成行,遂另 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認識。
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可預見他人為其支出機票、出國團 費等費用,並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其等運送物品,該物品可 能為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 酬為上開運輸行為;紀政瑜張簡郡宜並就介紹林哲璿、吳 姵旻、張懷中等3 人,每人次得抽取5 萬元之介紹費用。 ⒊嗣紀政瑜於106 年1 月間,帶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前往 臺中某茶行與周杏潔游啟良(其負責LIEW YEW TUNG 在臺 期間之接送及收取要前往紐西蘭人士之護照)碰面;後紀政 瑜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帶同林哲璿吳姵旻、張 懷中自高雄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與周杏潔會合後,分乘 2 部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荷汽車 旅館(下稱松荷旅館),並於同日中午12許進入松荷旅館( 房號109 號、110 號)等待;陳建宏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松荷旅館上開房間,並由紀政瑜、周杏 潔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至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身上 ,期間陳建宏則在旁監視、觀看。後周杏潔紀政瑜先後離 開松荷旅館,分別前往臺中市及高雄市;陳建宏另於晚間8 時許,陪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之旅行團會合,欲搭乘 同日晚間11時25分之中華航空CI -53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 蘭。陳建宏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抵達桃園機場後,隨 即搭乘原計程車離去。
㈡紐西蘭第二團部分:
⒈運毒集團之上游成員透過周杏潔於106 年2 月間招募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 並允諾給予每人20至25萬元報酬;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可預見他人為其支出機票、出國團費等費用,並提 供高額報酬而要求其等運送物品,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 ,仍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允為上開運輸行為。
⒉嗣王宣民陳澤豪於106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一同 前往臺中市○○○路○○○○○○○○號308 號、310 號, 乃周杏潔於106 年2 月24日以陳澤豪之名義預定),周杏潔林孟萱詹倢濡復先後抵達;待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西悠飯店後,即由該2 名男子協助將甲



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 豪身上。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周杏潔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自西悠飯店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轉 往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之旅行團會合,欲搭乘同日晚間11時 25 分 之中華航空CI-53 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 ㈢印尼團部分:
⒈微信代號「茶魔」之人欲運輸毒品前往印尼,遂透過周杏潔 邀集紀政瑜前往運輸毒品,並允諾提供紀政瑜運毒報酬20萬 元,紀政瑜於106 年2 月間復招募楊芝淩一同加入,其並可 從中獲取部分介紹費用。楊芝淩可預見他人為其支出機票、 出國團費等費用,以及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其等運送物品, 該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以17萬元之報酬而為上開運輸 行為。
⒉嗣紀政瑜於106 年2 月26日前述時點離開松荷旅館後,隨即 與楊芝淩會合,2 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 市鳥松區之亞曼尼汽車旅館(下稱亞曼尼旅館),再於翌日 (27日)凌晨2 時許,由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亞曼尼旅館內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其等身上,同 時穿戴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後紀政瑜楊芝淩自高鐵 左營站搭車高鐵北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至桃園機場,欲搭 乘106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5 分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前 往印尼雅加達
㈣嗣106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45分許,林哲璿吳姵旻、張懷 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周杏潔等8 人為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桃園機 場第二航廈海關檢查室,自其等身上各自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周杏潔身上扣得附表二編 號4 至6 所示之物;復經循線查出紀政瑜楊芝淩欲搭乘同 日上午9 時5 分之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欲以相同手法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印尼雅加達,隨後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 許,查獲紀政瑜楊芝淩及其等身上綑綁、鞋子內藏放如附 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扣得紀政瑜身上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再循線拘提陳建宏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周杏潔於106 年3 月28日、被告紀政瑜106 年5 月



9 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姵旻「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周杏潔紀政瑜於上開時間在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吳姵 旻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經被告吳姵旻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7 至10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周杏潔業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經檢、辯雙方為交互 詰問;又周杏潔、被告紀政瑜於上開時間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 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是周杏潔、被告紀政瑜於上開時點在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吳姵旻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其論罪之依 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哲璿等10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周 杏潔於106 年3 月28日、被告紀政瑜於106 年5 月9 日在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吳姵旻「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陳述均 經被告林哲璿等10人、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7頁及反面、第153 頁、卷四第3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檢察官、被告林哲璿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璿等10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於警詢 (惟就被告吳姵旻部分,排除被告紀政瑜106 年5 月9 日於 警詢之陳述為證據)、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杏 潔、游啟良張簡郡宜等人於警詢(惟就被告吳姵旻部分, 排除周杏潔106 年3 月28日於警詢之陳述為證據)、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證人林子琪、謝靜怡(分別為紐西蘭第一團成



員、紐西蘭第二團成員所參與旅行團之旅行業承辦人員)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下稱偵14358 卷,第49至50頁;106 年度偵字第48 17卷,下稱偵卷,卷三第69至72頁);並有: 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紀政瑜周杏潔之護照內頁影本、登機證 影本(見偵卷一第21頁、第36頁、第52頁、第74頁、第91頁 、第116 頁、第132 頁、第150 頁、偵卷二第10頁、第26頁 );
⒉桃園機場現場查獲照片56張(見偵卷二第41至58頁反面); ⒊松荷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採證照片10張(見偵14358 卷第46至48頁);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共 8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3 份)上所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8頁、第49頁、第70頁、 第88頁、第113 頁、第129 頁、第147 頁、偵卷二第6 至8 頁、第22至24頁、偵14358 卷第33至35頁)。 ㈡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手機,經周杏潔同意本院 送數位鑑識,其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 告及光碟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34 頁反面) ;又經數位鑑識所取得周杏潔LIEW YEW TUNG 之對話紀錄 、被告紀政瑜周杏潔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孟萱周杏潔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數位鑑識資料卷三第6 至19頁、第22至35 頁、第38至40頁反面),亦足佐證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犯行。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四第87至89頁);堪認 被告林哲璿等10人運輸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㈣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楊芝淩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楊芝淩分別參與前述運輸行為,除毋庸自行負擔出 國之機票費、團費等旅費外,尚可另外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 (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部分)、20萬元至25萬元( 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部分)及17萬元(被 告楊芝淩部分)之報酬乙節,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且與證人 周杏潔紀政瑜之證述內容吻合;衡諸常情,倘若其等僅係



單純為他人攜帶、運輸合法之物品出境,該他人豈有主動墊 付機票、旅行團費,甚至提供豐厚報酬之情事,是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於此情形下,均能察覺、認知其等受託運輸之物品 有異。
⒉再者,依被告林哲璿稱:當時伊有猜到要帶的東西是違禁物 ,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有想過可能是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6頁);被告吳姵旻供稱:當時周杏潔沒有告知是要 帶哪一種毒品,伊認為是像違禁物的東西;伊一開始就有在 猜是違禁物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 );被告張懷中陳述:伊當時知道要幫忙帶東西出去,但不 確定要帶的是什麼,但伊有認知到是違禁物,也懷疑過可能 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及反面);被告王宣民陳稱 :周杏潔沒有和伊說要帶哪種毒品,周杏潔是說要帶違禁物 ,伊有懷疑過是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 88頁反面);被告林孟萱供稱:被告周杏潔有和伊說是要帶 違禁品,但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伊有想過可能是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被告詹倢濡陳稱: 伊知道是要帶毒品,但不知道是要帶哪一種類的毒品等語( 見偵卷一第110 頁);被告陳澤豪稱:伊有想過帶的東西是 毒品,但沒有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及反面);以 及被告楊芝凌稱:一開始紀政瑜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有說是 要帶違禁品,伊有想過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足見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 濡、陳澤豪楊芝淩均有預見其等綑綁在身上並欲運輸出境 之物可能為毒品或違禁物,惟其等仍為上開運輸行為,可徵 其等主觀上均有縱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 萱、詹倢濡陳澤豪楊芝淩均知悉其等運輸之物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而為等語;然上情均經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 宣民、林孟萱張懷中陳澤豪楊芝淩所否認。而查: ⑴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紀政瑜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知道要運的毒品種類,伊有明白的說等語(見偵卷二 第9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 中知道要夾帶出境的東西是毒品,伊有請「日向」(即張簡 郡宜)事前就和他們說了等語(偵卷五第2 頁反面至3 頁) ;則依證人紀政瑜上開陳述內容,其就告知被告林哲璿、吳 姵旻、張懷中將運輸之物為「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係其親自告知抑或透過張簡郡宜轉知等節, 陳述已有所不同。
②證人周杏潔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有問過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知不知到要夾帶出境的是毒品,他們都說知道等語 (見偵卷三第145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問過被 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他們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伊 有和他們確認等語(見偵卷四第4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 證稱:伊在臺中茶館的時候,有明確告知被告林哲璿、吳姵 旻、張懷中,伊有說這次是要攜帶毒品出國,但伊沒有和他 們說是一級、二級或三級毒品,這是在游啟良到場之前,游 啟良到場之後,伊就有明確和他們說是要帶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11 至112 頁)。則證人周杏潔所稱關於 與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確認是否知悉運輸物之內容 、或其細節,亦有出入。
③是以,證人紀政瑜周杏潔雖曾證稱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均應知悉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其等之證述前開不一致之瑕疵,無法逕予採信。本案復無 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確已認知係要運 輸「第二級毒品」甚至「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 主觀犯意均僅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
⑵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部分: 徵諸證人周杏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 濡、陳澤豪他們知道是藥,但不曉得是不是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二第8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詹倢 濡他們(指紐西蘭第二團)的毒品有用有顏色之外封袋,所 以看不到,知道是藥,也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到底是第一 級、第二級或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及反面) ;則依周杏潔上開證述,被告王宣民林哲璿詹倢濡、陳 澤豪均未明確知悉其等所攜帶之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 是此部分亦無充分事證可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直接故意,應認其等均係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前述運輸行為。
⑶被告楊芝淩部分:
被告楊芝淩已明確供稱:被告紀政瑜並未告知伊是帶哪一種 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118 頁);而證人即被告紀政瑜亦未 曾證稱其有明確告知被告楊芝淩關於運輸毒品前往印尼,即 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楊芝淩確實知悉其攜帶之物品為「甲基安非 他命」,就主觀犯意部分亦應認被告楊芝淩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前揭運輸行為。
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 萱、詹倢濡張懷中楊芝淩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有直接故意,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述故意態樣之差別,無 礙其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爰由本院更正如事 實欄所載。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哲璿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哲璿等10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 之上限從1,0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林哲璿等10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哲璿等10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哲璿、吳



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周杏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綑綁於自身 身上,並於前述時間分別離開松荷旅館、西悠飯店與亞曼尼 旅館而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已起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可認其等運輸毒品行為業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 紐西蘭或印尼方屬既遂;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周杏潔尚未出境我國前,即於桃 園機場遭查扣,是其等雖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 但尚未達成運出國境之結果,而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 遂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林哲璿等10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 未遂罪。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陳建宏周杏潔LIEW YEW TUNG 、張簡郡宜、微信代號「自由自在」之人及 其所屬運毒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周杏潔、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運毒集團成員及其等上游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紀政瑜楊芝淩周杏潔、微信代 號「茶魔」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運毒集團成員及其 等上游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哲璿等10人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紀政瑜就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①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本案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略以:「本 案因被告林哲璿吳姵旻之供述而查獲張簡郡宜」;另「因 被告吳姵旻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建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1 月8 日航警刑字第1090000476號函( 下稱航警局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及反面), 足徵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規定。
②又參諸上開航警局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四第20 至25頁反面),可知本案查獲被告林哲璿等10人及周杏潔許士垚LIEW YEW TUNG 等人之緣由、經過,略為: 員警在106 年2 月25日接獲情資指稱: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周杏潔於106 年2 月26日搭乘CI-53 號 班機前往紐西蘭,可能攜帶毒品出境,故員警於106 年2 月 26日晚間8 時30分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3 樓出境大廳埋伏 、部署,並監控本案可疑對象;後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 倢濡、陳澤豪周杏潔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出境大廳,至旅行團領隊處報到及等候行李託運,同旅 行團成員之「2 女1 男」與周杏潔頻繁交談,但與其餘被告 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等4 人並無互動,經查該 「2 女1 男」分別為被告吳姵旻張懷中林哲璿,研判亦 為運毒集團成員,併予監控。待被告王宣民林孟萱、詹倢 濡、陳澤豪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周杏潔陸續託運行 李後,員警將其等行李拉下查驗,但無所獲,惟員警發覺其 等衣著身形比對疑有比例不符之處,遂持續跟監至管制區內 ,復於其等通過出境安檢門時再次予以檢查,查獲其等以纏 繞腰際方式夾帶甲基安非他命。
後周杏潔供稱其另有安排被告紀政瑜楊芝淩於106 年2 月 27日搭乘中華航空CI-761號班機,以相同方式夾帶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印尼,員警遂於106 年2 月27日上午6 時再前往桃 園機場第一航廈部署,並於被告紀政瑜楊芝淩抵達桃園機 場時予以跟監、蒐證,俟時機成熟即上前表明身分,被告紀 政瑜、楊芝淩坦承隨身夾帶毒品,並於其等身上、鞋內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
另周杏潔到案後,坦承事實一、㈠部分係其與被告紀政瑜馬來西亞籍「太歲」之命,招攬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及張懷 中加入;後員警依照周杏潔與「太歲」之對話紀錄研判「太 歲」入境我國之日期,再清查當天入境之馬來西亞籍人士, 並經周杏潔指認「太歲」即係LIEW YEW TUNG 無訛。 周杏潔另供陳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由「阿南」安排夾帶毒品 至紐西蘭,並提供「阿南」之聯絡方式、在臺中地區經營之



髮廊店名,經員警前往周杏潔所指稱之髮廊實際調查後,查 得許士垚之身分,並提供許士垚照片予周杏潔指認無誤,而 查悉許士垚亦為此部分運輸毒品共犯。
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到案後供稱:係透過「日向」 之女子替周杏潔紀政瑜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並提供「日向 」之行動電話、工作地點等資訊;後經調閱其等提供之行動 電話號碼、臉書基本資料等,並經紀政瑜等人指認張簡郡宜 即為「日向」無誤。
被告張懷中供稱:「太歲」之手下在松荷旅館向伊自稱為「 謎囉嗦」,且「謎囉嗦」有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再搭乘同一 輛計程車離去,又「謎囉嗦」聲稱居住桃園,身體有大面積 刺青,唇部有唇環等語;經員警以「謎囉嗦」為查詢條件, 查知社群網站Instagram 有以「謎囉嗦」作為登記註冊之用 戶,且用戶相片與被告張懷中所述吻合;再經調閱106 年6 月26日松荷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謎囉嗦」前往及離開 松荷旅館時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再循線查知「謎囉嗦」上 、下車地點,並於該處埋伏、偵查得知「謎囉嗦」與被告陳 建宏之特稱相符,而確認「謎囉嗦」之身分。
③則依上開偵查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張懷中於到案後供稱 關於「日向」之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資訊,以及關於「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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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