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4569號
PCDV,109,司票,456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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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黃永海 
相 對 人 張清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清福張濱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張清福之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對張濱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淡水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濱田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 ,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 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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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