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36號
CHDM,109,簡,113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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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楊嘉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太平街新市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祥因向姚長莉之男友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毀姚長莉所有之彰化縣○○鎮○○ 里○○街00號住處之鐵捲門,足生損害於姚長莉。二、案經姚長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長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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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