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8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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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賢德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文對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洪玉汪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清和 
      洪和順 

      洪文宗 
      洪蔡寶珠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慶玲 
      洪福正 
      洪福忠 
      洪光輝 
      洪慶章 
      洪造隆 
      洪福富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曾雅雯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0三‧九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洪國泰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0三 ‧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造隆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四0七‧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枝成取得;㈣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九‧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二八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慶章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應補償如附表 一編號1 、2 、2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 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 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慶玲、洪福正、洪福忠、洪光 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水坤、洪福富、洪志暹、 曾雅雯各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八三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國泰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三‧三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造隆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 面積六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枝成取得;㈣如附圖所 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



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慶章 取得。
七、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慶章、洪造 隆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對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賢德、洪清 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 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 、洪慶玲、洪福正、洪福忠、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 育士、洪何孟庭、洪水坤、洪福富、洪志暹各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何孟庭、洪造隆、洪慶章、洪福富、曾雅雯為被告,同時 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枝成 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5 月26日死 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 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



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 之10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國雄於 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183 、384 卷第3 頁),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文對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玉汪、洪 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枝成、洪造隆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次,被告洪坤源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周林秀玉經原告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 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坤源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 坤源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 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 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洪楓所遺如附表八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 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 利移存於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田洪 冷仔等22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 抵押權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九所示。系爭2 筆土地均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 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 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崑展已於 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惟迄 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18 3 、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面積203.91、 33.83 平方公尺分歸洪國泰取得,編號B 、B1部分面積203. 91、33.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造隆( 即洪天魯之承受訴訟 人) 取得,編號C 、C1部分面積407.82、65.97 平方公尺由 洪枝成取得,編號D 、D1部分面積99.87 、16.64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 、E1部分面積282.98、48.8平方公尺 分歸洪慶章取得。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情,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造隆、洪文對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玉汪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枝成陳稱:其等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法即按如主文第4 、6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分配 。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均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九所示,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



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 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 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 筆 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183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183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且無道路得以進入 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五第55、61、63、67頁、卷七第372 頁、卷二十三第34 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系爭183 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按其等應有 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土地經濟效用較低 。復斟酌原告及到場被告均主張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方法 分割,則本院認為系爭18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 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183 地號土 地如主文第4 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18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外,其餘被告均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已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編號1 、2 、22所示被告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 和、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 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慶玲、洪福正、洪福忠 、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水坤、洪福富、洪 志暹、曾雅雯。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 爭183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10



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 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18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 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 ,認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以109 年公告現值1.5 倍 (即每平方公尺1,80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 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應補償如附 表一編號1 、2 、22所示被告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 漢、洪瑞祥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 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慶玲、洪福正、洪福忠、洪 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水坤、洪福富、洪志暹 、曾雅雯之金額各如附表十所示。
㈡、系爭384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384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且無道路得以進入 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五第55、61、63、67頁、卷七第372 頁、卷二十三第34 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38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系爭384 地號土地與同段183 地號土地相連, 將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E1分 歸被告洪國泰、洪造隆、洪枝成、原告、洪慶章取得,日後 可與其等分得之同段18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復斟酌系爭38 4 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配 ,將造成土地細分,土地經濟效用較低。衡酌上情,本院認 為系爭384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 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384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6 項 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384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6 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原告及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慶章、洪造隆外 ,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原告及 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慶章、洪造隆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一 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對



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 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 玉汪、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慶玲、洪福正 、洪福忠、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 洪水坤、洪福富、洪志暹。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系爭38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 1,6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 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 ,又系爭38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且本院 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 現值,準此,認原告及被告洪國泰、洪枝成、洪慶章、洪造 隆以109 年公告現值1.4 倍(即每平方公尺7,980 元)之價 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洪 國泰、洪枝成、洪慶章、洪造隆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文對洪明漢、洪 瑞祥、洪成福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志 坤、洪至甫洪清吉、洪國文、洪慶玲、洪福正、洪福忠、 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水坤、洪 福富、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一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大寮段183地號土地(面積1198.49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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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 1/48 │ │
├──┼────┼────────┼────┤
│4 │洪坤源 │ 1/72 │ │
├──┼────┼────────┼────┤
│5 │洪明漢 │ 1/288 │ │
├──┼────┼────────┼────┤
│6 │洪瑞祥 │ 1/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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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賢德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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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清水 │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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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清泰 │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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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林纂 │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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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清和 │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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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洪和順 │ 1/144 │ │
├──┼────┼────────┼────┤
│13 │洪文宗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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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洪蔡寶珠│ 1/288 │ │
├──┼────┼────────┼────┤
│15 │洪文雄 │ 1/540 │ │
├──┼────┼────────┼────┤
│16 │洪進定 │ 1/540 │ │
├──┼────┼────────┼────┤
│17 │洪進發 │ 1/540 │ │
├──┼────┼────────┼────┤
│18 │洪全發 │ 1/540 │ │
├──┼────┼────────┼────┤
│19 │洪國良 │ 1/216 │ │
├──┼────┼────────┼────┤
│20 │洪勝安 │ 1/384 │ │
├──┼────┼────────┼────┤
│21 │洪龍盛 │ 1/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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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蔡麗秀 │ 公同共有1/384 │ │
│ │洪念慧 │ (洪崑展所遺) │ │
│ │洪霑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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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洪崑勇 │ 1/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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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洪玉汪 │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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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洪志坤 │ 1/1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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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洪至甫 │ 1/1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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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洪清吉 │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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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洪國文 │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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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洪慶玲 │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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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洪國泰 │ 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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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洪福正 │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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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洪福忠 │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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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洪光輝 │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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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洪育恩 │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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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洪育成 │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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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洪育士 │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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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