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02號
PTDM,109,交簡,180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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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2
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80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37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仁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長春二路15號前時,適有楊卓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林明仁疏未注意,於會車時,不慎與楊卓翰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楊卓翰因而受有左腳挫擦傷併撕裂傷2 公分之傷 害(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明仁明知楊卓翰已因 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楊卓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蒐證 照片9 張、Google地圖及街景視圖、楊卓翰提出之陳述狀 、和解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 年10月2 日第 000000000000號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不予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刑法第47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 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 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該號解 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之犯 罪行為態樣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於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刑責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 「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 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 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



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 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 ,益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設,誠屬 苛酷,容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而有針對個案情 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並於解釋文中明確宣示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院審酌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中所受之左腳挫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勢,且被告亦於偵 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 千元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偵卷第45頁、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如論以本件最 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於肇事後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逕行離去,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案發 後2 個月內即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並衡 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罹有癲癇及憂鬱症等情(本院卷第69頁),及其自述未 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家幫忙養牡蠣、勉持之工作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與被告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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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