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827號
ILDA,109,續收,182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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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唐中珉 


相 對 人 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逾期居留,符 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8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 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且遭查獲入所時現金留存不足,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 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辦理申請就業安 定基金墊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 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 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 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 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NGUYEN VAN THANG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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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