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盧惠娟
游椿達
游建宜
游秀玉
游清江
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彩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游明山
游慧敏
游鴛鳳
游閔茹
游惠雅
陳秀月
游詠亘
游玉青
李昇峯
劉兆原
李玉紋
劉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55,589元(計算式: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共計面積1,111.16㎡×申報地價
1,360元/㎡×1/3×年息10%×15=755,589元,小數點一下四捨
五入)。另地價為15,445,124元(計算式:地上權登記面積即系
爭土地面積1,111.16㎡×公告土地現值13,900元/㎡×1/3=5,
148,375元),故本件地上權1年所獲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
依前揭規定,關於地上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55,589元為
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55,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