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號
ILDV,109,訴,30,20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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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盧惠娟
      游椿達 
      游建宜 
      游秀玉 
      游清江 
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彩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游明山 
      游慧敏 
      游鴛鳳 

      游閔茹 

      游惠雅 
      陳秀月 

      游詠亘 


      游玉青 
      李昇峯 
      劉兆原 

      李玉紋 

      劉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地上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55,589元(計算式:宜
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共計面積1,111.16㎡×申報地價
1,360元/㎡×1/3×年息10%×15=755,589元,小數點一下四捨
五入)。另地價為15,445,124元(計算式:地上權登記面積即系
爭土地面積1,111.16㎡×公告土地現值13,900元/㎡×1/3=5,
148,375元),故本件地上權1年所獲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
依前揭規定,關於地上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55,589元為
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55,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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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