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0號
ILDV,108,重訴,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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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礁溪協天廟

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林素如(林阿埤之繼承人)

      黃寶猜(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正良(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秀靜(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建興(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慧玲(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文彬(林阿埤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慧娟(林阿埤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廣(兼林阿埤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志忠(林阿埤之繼承人)

      黃志學(林阿埤之繼承人)

      黃志誠(林阿埤之繼承人)

      黃志男(林阿埤之繼承人)

      黃志清(林阿埤之繼承人)

      黃志堅(林阿埤之繼承人)

      黃志傑(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銘峰(林阿埤之繼承人)

      高沛娥(林阿埤之繼承人)



      高東海(林阿埤之繼承人)

      高秋菊(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武雄(林阿埤之繼承人)

      林銘智(林阿埤之繼承人)

      李鑽馨(林鎮成之繼承人)

      游李絹子(林鎮成之繼承人)

      胡建中(林鎮成之繼承人)

      胡湘齡(林鎮成之繼承人)


      游居員(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雪鴻(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志杰(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志鵬(林鎮成之繼承人)

      簡佩琪(林鎮成之繼承人)


      簡佩瑩(林鎮成之繼承人)


      簡文仁(林鎮成之繼承人)


      簡維斌(林鎮成之繼承人)

      簡文豪(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世雄(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芳蘭(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芳秋(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于倫(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瓊蒂(林鎮成之繼承人)

      馮芳菲(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彥瑞(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祥璉(林鎮成之繼承人)


      陳蕊(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秀琴(林鎮成之繼承人、黃榮昌之繼承人)

      黃榮宗(林鎮成之繼承人、黃榮昌之繼承人)

      黃淑珠(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婯華(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婯瑛(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啓華(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秀英(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琼琦(林鎮成之繼承人)

      黃琼瑋(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伊君(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素珍(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明德(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聰明(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明煌(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明芳(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富美(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期全(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文祥(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文崑(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子言(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碧玉(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麗雯(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郁菁(林鎮成之繼承人)


      蘇金枝(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亭仲(林鎮成之繼承人)


      林宸浩(林鎮成之繼承人)

      董梅香(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建成(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為廷(林鎮成之繼承人)

      沈于哲(林鎮成之繼承人)

      陳月櫻(林鎮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如、黃寶猜、林正良、林秀靜、林建興、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林文廣、黃志忠、黃志學、黃志誠、黃志男、黃志清、黃志堅、黃志傑、林銘峰、高沛娥、高東海、高秋菊、林武雄、林銘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埤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鑽馨、游李絹子、胡建中、胡湘齡、游居員、馮雪鴻、馮志杰、馮志鵬、簡佩琪、簡佩瑩、簡文仁、簡維斌、簡文豪、馮世雄、馮芳蘭、馮芳秋、馮于倫、馮瓊蒂、馮芳菲、黃彥瑞、黃祥璉、陳蕊、黃秀琴、黃榮宗、黃淑珠、黃婯華、黃婯瑛、黃啓華、黃秀英、黃琼琦、黃琼瑋、沈伊君、林素珍、沈明德、沈聰明、沈明煌、沈明芳、林富美、林期全、林文祥、林文崑、林子言、林碧玉、林麗雯、林郁菁、蘇金枝、林亭仲、林宸浩、董梅香、沈建成、沈為廷、沈于哲、陳月櫻,應就被繼承人林鎮成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義結段一二二五(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一二二六(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1226(下稱系爭1226地號土地)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上開追 加及聲明為:「一、被告林素如、黃寶猜、林正良、林秀靜 、林建興、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林文廣、黃志忠、黃 志學、黃志誠、黃志男、黃志清、黃志堅、黃志傑、林銘峰 、高沛娥、高東海、高秋菊、林武雄、林銘智,應就被繼承 人林阿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鑽馨、游李絹子、胡建中、胡湘齡、游居員、馮雪 鴻、馮志杰、馮志鵬、簡佩琪、簡佩瑩、簡文仁、簡維斌、 簡文豪、馮世雄、馮芳蘭、馮芳秋、馮于倫、馮瓊蒂、馮芳 菲、黃彥瑞、黃祥璉、陳蕊、黃秀琴、黃榮宗、黃淑珠、黃 婯華、黃婯瑛、黃啓華、黃秀英、黃琼琦、黃琼瑋、沈伊君 、林素珍、沈明德、沈聰明、沈明煌、沈明芳、林富美、林 期全、林文祥、林文崑、林子言、林碧玉、林麗雯、林郁菁 、蘇金枝、林亭仲、林宸浩、董梅香、沈建成、沈為廷、沈 于哲、陳月櫻,應就被繼承人林鎮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如附圖一案所示,分割為:由原告分受A 部分,由被告全 體共有B 部分。」。再於109 年7 月1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三項為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由原告分受全部土地,並按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榮昌於起訴後之109 年2 月27日死亡,並 由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秀琴 、黃榮宗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黃寶猜、林正良、林秀靜、林建興、林慧玲、林文 彬、黃志忠、黃志學、黃志誠、黃志男、黃志清、黃志堅、 黃志傑、高沛娥、高東海、高秋菊、林武雄、李鑽馨、游李 絹子、胡建中、胡湘齡、游居員、馮雪鴻、馮志杰、馮志鵬 、簡佩琪、簡佩瑩、簡文仁、簡維斌、簡文豪、馮世雄、馮



芳蘭、馮芳秋、馮于倫、馮瓊蒂、馮芳菲、黃彥瑞、黃祥璉 、陳蕊、黃秀琴、黃榮宗、黃淑珠、黃婯華、黃婯瑛、黃啓 華、黃秀英、黃琼琦、黃琼瑋、沈伊君、林素珍、沈明德、 沈明煌、沈明芳、林富美、林期全、林文祥、林文崑、林子 言、林碧玉、林麗雯、林郁菁、蘇金枝、林亭仲、林宸浩、 董梅香、沈建成、沈為廷、沈于哲、陳月櫻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94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原共有人林阿埤已於77年2 月7 日死亡,由被告林素如、黃 寶猜、林正良、林秀靜、林建興、林慧玲、林文彬、林慧娟 、林文廣、黃志忠、黃志學、黃志誠、黃志男、黃志清、黃 志堅、黃志傑、林銘峰、高沛娥、高東海、高秋菊、林武雄 、林銘智繼承;原共有人林鎮成已於昭和7 年9 月29日死亡 ,由被告李鑽馨、游李絹子、胡建中、胡湘齡、游居員、馮 雪鴻、馮志杰、馮志鵬、簡佩琪、簡佩瑩、簡文仁、林鎮成 、簡維斌、簡文豪、馮世雄、馮芳蘭、馮芳秋、馮于倫、馮 瓊蒂、馮芳菲、黃彥瑞、黃祥璉、陳蕊、黃秀琴、黃榮宗、 黃榮昌(黃榮昌已於109 年2 月27日死亡,由被告黃秀琴、 黃榮宗繼承)、黃淑珠、黃婯華、黃婯瑛、黃啓華、黃秀英 、黃琼琦、黃琼瑋、沈伊君、林素珍、沈明德、沈聰明、沈 明煌、沈明芳、林富美、林期全、林文祥、林文崑、林子言 、林碧玉、林麗雯、林郁菁、蘇金枝、林亭仲、林宸浩、董 梅香、沈建成、沈為廷、沈于哲、陳月櫻繼承】,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以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未受分配之被告,原告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分別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素如、林銘智:對於原告要向伊等買回持分,伊沒 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林慧娟、林銘峰、林文廣、黃淑珠、沈聰明:伊等同 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且對於原告要 向伊等依鑑價找補買回持分,伊等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黃寶猜、黃志忠、黃志誠、簡文豪、沈明煌、林富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要向伊等買回持分,伊等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林正良、林秀靜、林建興、林慧玲、林文彬、黃志學 、黃志男、黃志清、黃志堅、黃志傑、高沛娥、高東海、 高秋菊、林武雄、李鑽馨、游李絹子、胡建中、胡湘齡、 游居員、馮雪鴻、馮志杰、馮志鵬、簡佩琪、簡佩瑩、簡 文仁、簡維斌、馮世雄、馮芳蘭、馮芳秋、馮于倫、馮瓊 蒂、馮芳菲、黃彥瑞、黃祥璉、陳蕊、黃秀琴、黃榮宗、 黃婯華、黃婯瑛、黃啓華、黃秀英、黃琼琦、黃琼瑋、沈 伊君、林素珍、沈明德、沈明芳、林期全、林文祥、林文 崑、林子言、林碧玉、林麗雯、林郁菁、蘇金枝、林亭仲 、林宸浩、董梅香、沈建成、沈為廷、沈于哲、陳月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情,未為被告所爭執,復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認定,則原告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4 平方公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達76位,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為4 分之3 ,顯為系爭土地最大持分者,被告等75人 應有部分則合計為4 分之1 ,因此,若將系爭土地物再分 配於全體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將造成土地畸零、零散 、甚難使用,且無法增加任何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等語,應不致損害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復為到庭之被 告所是認,自應准許。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所有,並依鑑定價格補償被告,而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系爭土 地經該鑑定機關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產權、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進行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後決定之估價 金額為19,386,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亦 為到庭之被告所是認,是本院認此價格作為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補償被告數額之計算依據,誠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既 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基此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數額應如 附表二所示,同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補償數額在案,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俱堪認 定無訛。
(四)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林阿埤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素 如、黃寶猜、林正良、林秀靜、林建興、林慧玲、林文彬 、林慧娟、林文廣、黃志忠、黃志學、黃志誠、黃志男、 黃志清、黃志堅、黃志傑、林銘峰、高沛娥、高東海、高



秋菊、林武雄、林銘智;林鎮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鑽馨、游李絹子 、胡建中、胡湘齡、游居員、馮雪鴻、馮志杰、馮志鵬、 簡佩琪、簡佩瑩、簡文仁、簡維斌、簡文豪、馮世雄、馮 芳蘭、馮芳秋、馮于倫、馮瓊蒂、馮芳菲、黃彥瑞、黃祥 璉、陳蕊、黃秀琴、黃榮宗、黃淑珠、黃婯華、黃婯瑛、 黃啓華、黃秀英、黃琼琦、黃琼瑋、沈伊君、林素珍、沈 明德、沈聰明、沈明煌、沈明芳、林富美、林期全、林文 祥、林文崑、林子言、林碧玉、林麗雯、林郁菁、蘇金枝 、林亭仲、林宸浩、董梅香、沈建成、沈為廷、沈于哲、 陳月櫻,又林阿埤、林鎮成之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林阿埤、林鎮成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林阿埤、林鎮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 訴請林阿埤、林鎮成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阿埤、林鎮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事項後,准以分割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各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 不無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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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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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廣 │448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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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素如 │89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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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寶猜 │13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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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正良 │13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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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秀靜 │13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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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建興 │89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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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慧玲 │4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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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文彬 │4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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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慧娟 │4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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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志忠 │7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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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志學 │7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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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志誠 │7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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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志男 │7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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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志清 │7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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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志堅 │7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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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志傑 │7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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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銘峰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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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高沛娥 │3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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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高東海 │3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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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高秋菊 │3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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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武雄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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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銘智 │1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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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李鑽馨 │192分之1 │
├──┼──────┼────────┤
│ 24 │游李絹子 │192分之1 │
├──┼──────┼────────┤
│ 25 │胡建中 │1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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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胡湘齡 │1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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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游居員 │26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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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馮雪鴻 │26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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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馮志杰 │2688分之1 │
├──┼──────┼────────┤
│ 30 │馮志鵬 │2688分之1 │
├──┼──────┼────────┤
│ 31 │簡佩琪 │3360分之1 │
├──┼──────┼────────┤
│ 32 │簡佩瑩 │33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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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簡文仁 │3360分之1 │
├──┼──────┼────────┤
│ 34 │簡維斌 │3360分之1 │
├──┼──────┼────────┤
│ 35 │簡文豪 │3360分之1 │
├──┼──────┼────────┤
│ 36 │馮世雄 │6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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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馮芳蘭 │672分之1 │
├──┼──────┼────────┤
│ 38 │馮芳秋 │6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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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馮于倫 │13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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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馮瓊蒂 │13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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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馮芳菲 │6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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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黃彥瑞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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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黃祥璉 │288分之1 │
├──┼──────┼────────┤
│ 44 │陳 蕊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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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黃秀琴 │576分之1 │
├──┼──────┼────────┤
│ 46 │黃榮宗 │57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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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黃秀琴、黃榮│ │
│ │宗(黃榮昌之│576分之1 (公同 │
│ │繼承人)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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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黃淑珠 │76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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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