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5號
ILDV,107,重訴,95,202008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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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林陳阿梅(林進添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欽銘(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清興(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寶卿(林進添之繼承人)

      劉林寶鳳(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素釵(林進添之繼承人)

      陳林素珍(林進添之繼承人)

      林素美(林進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興劉林寶鳳林素釵陳林素珍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宜蘭縣五結鄉大字下三結字3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38年11月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進添 持文件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皆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



,參酌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 的,然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應足認原本設定系 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 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 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表示:鈞院於109年6月4日現場履勘之房屋並非渠等 所有,渠等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進添業已死亡,被告 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 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 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 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 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 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已無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存在乙節,業據到庭之被告等自承在卷,則原成立地 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 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 ,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自屬有據。
(四)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進添業已死亡,而被告迄今未辦理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 ,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等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 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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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租 │
│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 │
│號 │年│ │ │人│範│期│ │
│ │期│ │ │ │圍│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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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38│下三結字第│39年│林│空│空│年租肆拾元│
│五結鄉│年│001988號 │2月1│進│白│白│正支付期每│
大吉三│ │ │日 │添│ │ │年六、十二│
│段1146│ │ │ │ │ │ │月支付 │
│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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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