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981號
TPAA,89,判,981,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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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二○九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牌照號碼UR-一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其八十六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三○元,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行駛於國道北向二二四公里處,因超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並經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將原告未稅行駛之違規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該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年度違牌㈢字第六二七三號行政處分書,除核定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及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一、六八四元,並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科處四倍罰鍰計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台灣省政府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為被告無視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恣肆援引財政部違法函釋未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逕行裁量罰鍰並加徵滯納金,生損原告權益,循序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惟不服財政部撤銷科處罰鍰之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駁回退還滯納金之請求。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其繳款書未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合法送達,逕以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之牴觸上揭稅捐稽徵法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四、九○○元、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四元為違法;並請鈞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以不符上揭稅捐稽徵法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修正公布實施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繳款書於開徵前應合法送達」規定以為考量,撤銷被告非法之處分,並責令退還滯納金,以維護法律尊嚴、人民權益。茲敍述理由如下:一、原告所有UR-一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被告尚未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開徵前合法送達,取得原告或原告同居家屬簽收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回執憑證,即以監理單位所提供警察機關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據以裁處罰鍰四四、九○○元,並加徵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一、六八四元。經查,被告之所以敢公然違背上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於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尚未合法送達之情況下,逕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係援引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



,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其主要立論依據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完全否定稅捐稽徵法第一級及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顯知法犯法,刻意以行政釋令違逆稅捐稽徵法規定,蓄意侵漁百姓,不無可議。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首揭其通用範圍,擇其重要者予以統一規定;亦即各類稅捐之稽徵,稅捐稽徵法已規定者,務必遵從,不得違背,未規定者,方可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或自行立法訂定,性質上應屬各類稅捐之特別法,毋庸置疑。基此,該稽徵法各條項之規定,委實有優於使用牌照稅法適用之特性,無容牴觸。因此,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公佈以前,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逾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礙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止(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從未按當時尚未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每逾「一日」按其應繳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止(百分之三十)辦理,仍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處理,明白表示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優於使用牌照稅法且應先行適用之事實依據。顯示財政部以「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之主張,刻意否定稅捐稽徵法規定繳款書應合法送達相互矛盾,不無違法,難辭其咎。是以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其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即應合法送達,不得違背,未經合法送達者,自不得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或按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均未合理交代,顯然理曲,刻意迴避事實,有著意護持財政部違法之嫌。二、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未修正前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該法條前項規定明顯係規範主管稽徵機關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事先將「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予以公告所應為之舉措,非專屬規範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定,且並無財政部函釋「採公告開徵」文意規定之事實存在。倘若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間內,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繳納應納稅款,主管稽徵機關亦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將申請辦理換照日期及有關事項之稽徵文書送達予納稅義務人,方符合法律規定。縱令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之稽徵方式,確如財政部上開函釋明文規定「使用牌照稅採公告開徵不以繳款書送達為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亦無容牴觸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否則無效,況係出釋令,該釋令應屬無效,不具法定約束力,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令禁止。因此,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必須合法送達後,方可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或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財政部不當舉措,明



顯係為達徵課目的,不惜違法而對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恣意擴大解釋,藉公權力蓄意侵漁百姓,已踰越法律規範,事證明確,似已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瀆職罪嫌。其決策等相關人員理應拿送法司究問,嚴法懲處。三、財政部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五二五三○號書函對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主張「係就需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為課徵要件之稅目而言,而使用牌照稅既以公告方式開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惟遍尋稅捐稽徵法等相關稅法,並無應否填發繳款書可據為繳款書應否送達之依據。設若有此規定,其他繳納稅捐之文書,諸如繳納期限、罰則、收款公庫名稱地點、稅額計算等事項之稽徵文書,亦應合法送達後,方可據為處罰或加徵滯納金之依據。況上述諸事項,稽徵機關業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副聯詳細列載,且繳款書亦屬繳納稅捐之文書,自應受到規範,合法送達。顯示財政部上揭主張誠屬砌詞置辯,圓謊諉卸,不足取。復查,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明白揭示「使用牌照稅與地價稅、房屋稅、田賦等同屬底冊稅」,於開徵前均須公告。地價稅、房屋稅即應填發繳款書合法送達,同屬底冊之使用牌照稅自無被排除之理,否則納稅義務人勢必無法繳納稅款(事實均需填發繳款書)。尤可議者,財政部賦稅署竟敢悖逆事實,發佈不實新聞指稱「使用牌照稅擬改為底冊稅」以欺騙民眾,愚弄群黎,企圖掩弊卸責。決策者如此心術不正,卑劣行為,人格掃地,令人不齒。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準此,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條文即已修正為「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付諸實施,乃因本案屬裁處未確定案件,依上揭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或新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為準據以為考量,對納稅義務人最為有利,符合其規定。是以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該新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者,自無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加徵滯納金,及第二十八條裁處罰鍰適用之規定,為納護法律尊嚴、人民權益、避免政府形象持續遭受腐蝕與破壞,建立司法公平、公正無私之信譽,宜撤銷原處分並責令退還滯納金。五、詳審財政部對本案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之再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狀所持理由,均未就原告指控各節,逐一提出明晰聲敍,予以合法性之交代,咸以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為主要立論依據。茲就其等不實之陳述駁斥如次:㈠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及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充分顯示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優於使用牌照稅法等其他各類稅法之事實依據,且應優先適用,不得違背,條文規定得相當清礎,應無可置疑。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既已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其繳款書即應依該規定「合法送達」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未稅行駛公路被查獲,



稅捐稽徵機關方可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或裁處罰鍰。是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受上揭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限制,有其先決條件,無容該等法條單獨執行其法意懲處權利。譬之,欲進屋必經屋主首肯,方可跨過門限,登堂入室,未經同意而翻牆越窗強行侵入,乃宵小盜匪行徑,行為卑劣,理應挐送法司究問,嚴法懲處,無容宥貸。足證被告答辯理由援引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理由第二項第四款主張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其前段旨在揭示該法為內地稅稽徵之通則性規定,後段則闡明該法所未規定事項之適用法律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是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無涉。」係飾詞諉卸,極盡倒顛是非黑白之能事,已生其公務員應有之誠信原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權益,有偽造文書之嫌,請詳核。㈡被告答辯狀以「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既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被告官署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分別為鈞院六○裁定第四九號、六十一裁定第九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惟本件之訴訟標的乃被告捨棄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第四項「繳款書應合法送達」規定,逕以財政部違背該稽徵法之釋令,據以對原告加徵滯納金、裁處罰鍰適法性之爭訟,為實體標的應審之對象,財政部竟刻意迴避,非但不依法審究,並將同屬爭訟實體標的相同之非法加徵滯納金及裁處罰鍰,分開作成再訴願決定,自難謂為適法,為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所明示。其罰鍰部分雖業經財政部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其舉措並非置基於原處分所引用之適用法條有違誤,而變更處分罰則,重新審理所為之決定,顯然與爭訟標的有違,自與鈞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號所揭「更正之新處分」迥然有別。是以,本件爭訟之適法性實體標的,及原處分所衍生之具體效果仍在存續中,未曾間斷,仍應審究,不得從程序上駁回,為鈞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祗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有其判例依據可循,被告答辯狀請求依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自屬無據。又按大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訴願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救濟程序,故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之初,必須先行查明訴願人所指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為何,否則,審查之對象不確定,其所為之決定,自難謂為適法。」是以,本件宜依上開判例就原告指控各節主張,詳核是否屬實,並就財政部作成再訴願決定書,有無偏離審查對象、本公務員應有之誠信原則,公平、合法審處,以為考量,作為判決之依據,以維護法律尊嚴、人民權利,昭公信予社會大眾。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是使用牌照稅應納稅款及徵稅起訖日期一經公告後,逾期未繳者,即屬滯納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亦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一八四四號函釋有案。查原告所有牌照號碼UR-一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被告業於開徵前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六嘉縣稅消字第八六○○四二二○號公告「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行駛於國道二二四公里北向處,因超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隊查獲,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請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查明有無欠繳牌照稅,嗣經該所查獲欠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違章建檔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嘉監四違八七-四六二-三-(○○八五五)號函移被告查明。至此,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補繳稅款,惟已逾規定徵稅期間三十日以上,是被告除據以追繳當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外,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按當期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五(復查決定誤為百分之十三)滯納金計一、六八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均無違誤。二、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又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施行)為:「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惟本案係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滯納案件,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採公告方式為之不以稅單之送達為要件意旨,原告於當期使用牌照稅公告開徵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應納稅款,嗣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補繳稅款,被告依法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於法即難謂有違,自不得再以未收到稅單為由冀望退還加徵滯納金。況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九四六五號函釋:「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僅適用於違章處罰之案件。」意旨,顯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應僅適用違章裁罰案件,對於課徵本稅處分,尚無適用。本案加徵滯納金部分既非屬違章裁罰性質,核無上開法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殆無爭議,訴願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 由
按「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間,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故其違規行駛公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義務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故納稅人逾期未完稅,其行駛公路被查獲,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不因繳款書係何原因未送達而生影響。」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有案。再者,「(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採公告方式辦理,別無通知使用牌照人之規定,則主管稽徵機關之被告既經依法公告,縱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因原告實際居住地址與其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符而未能送達於原告,亦不得執以謂其未收受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而不負逾期繳款之責。」(參照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要旨)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要旨亦持同見解)。本件原告係牌照號碼:UR-一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八十六年度汽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嗣其所有牌照號碼UR-一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其八十六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一一、二三○元,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行駛於國道北向二二四公里處,因超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並經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將原告未稅行駛之違規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核定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及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一、六八四元,並依行為時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科處四倍罰鍰計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通用範圍,並擇其重要者予以統一規定,基此,稅捐稽徵法各條項之規定,委實有優於其他稅法適用之特性,不容牴觸。故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已對各項稅捐於開徵時,其繳款書應合法送達之旨意規定得相當清楚,縱令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不得以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亦無容牴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是財政部所為相關函釋,應屬無效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內繳納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亦未申報停止使用,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行駛於國道北向二二四公里處,因超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請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查明有無欠稅,嗣經該所查獲欠稅,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違章建檔,顯見原告逾滯納期滿後四個月仍未繳納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復行駛國道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發單追繳其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一一



、二三○元,並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一、六八四元,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暨本院向來之法律意見等,原處分此部分(包括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被告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其繳款書未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合法送達,逕以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之牴觸上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四元為違法;並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以不符上揭稅捐稽徵法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新修正公布實施之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繳款書於開徵前應合法送達」規定以為考量,撤銷被告非法之處分,並責令退還滯納金,以維護法律尊嚴、人民權益云云。查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別無通知使用牌照人之規定,則主管機關即被告既經依法公告,此有卷附之台灣日報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之刊報證明影本乙份可憑,是原告仍執前詞,以其未受繳款通知書之送達,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其不負逾期繳款之責,因而不應被加徵滯納金乙節,洵無足取。再者,使用牌照稅法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公布修正之第十條規定,關於稽徵程序採送達並公告方式,惟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且加徵滯納金之性質並非裁罰之行政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關於加徵滯納金部分之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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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