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王素英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紫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3)及其上同區段0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
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
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3,700元,故系爭
房地市價為4,504,544元【計算式:73,700元×房屋面積(51.98
+9.14)平方公尺=4,504,54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504,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