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95號
SLDM,109,訴,295,202008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盛



      吳弘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陳榮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
37、5017、7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盛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弘育教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富盛因故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底某日 ,在吳弘育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 樓之鐵工廠內,向吳弘育表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作為教訓蔡緯嘉(即網路名人「蔡阿嘎」)之代價,吳弘 育考量自己有案在身,故表示自己將另覓他人下手傷害,楊 富盛則表示除給付下手傷害之人30萬元外,另將給予吳弘育 報酬,以此方式教唆吳弘育教唆他人毆打蔡緯嘉。二、吳弘育因而萌生教唆傷害之犯意,於同年3 月2 日凌晨1 時 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加藤排氣管」 車行內,將欲教訓蔡緯嘉之事告知該店員工陳榮峰,並表示 事成後,將給予陳榮峰30萬元之報酬,經陳榮峰允諾後,吳 弘育即將自楊富盛處取得蔡緯嘉之住處地址及名下機車車號



等資料,轉告陳榮峰,以此方式教唆陳榮峰毆打蔡緯嘉。三、陳榮峰遂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於同年3 月2 日凌晨3 時 許,央請不知情之「加藤排氣管」老闆董志偉董志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正順輪胎行」取車,經董志偉載送至該地 後,陳榮峰即獨自前往蔡緯嘉住處外勘察,又於同日下午前 往蔡緯嘉住處外等候未果,復於同年3 月3 日中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董志偉配偶賴佳穗 所有,供「加藤排氣管」員工使用),再次獨自前往蔡緯嘉 住處外等候,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蔡緯嘉騎乘機車 搭載其妻李佩潔外出,並行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與明德 路38巷口停等紅燈,陳榮峰明知李佩潔坐於機車後座且懷有 身孕(妊娠35+2週),倘對蔡緯嘉實施攻擊將波及李佩潔, 且將造成機車傾倒而致李佩潔腹部遭遇外力撞擊,竟獨自提 升為一併傷害蔡緯嘉李佩潔之犯意,以右手持自「加藤排 氣管」店內取得之鐵鎚,接續朝蔡緯嘉之右膝部敲擊2 次, 並順勢擊中蔡緯嘉之右手腕處及李佩潔腹部,復造成機車傾 倒而撞擊李佩潔腹部,蔡緯嘉因而受有右膝部1 ×1 公分擦 傷及6 ×6 公分紅腫、右手腕3 ×3 公分瘀傷及2 ×1 、3 ×1 、1 ×1 公分之3 處擦傷等傷害,李佩潔則受有妊娠35 +2週合併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陳榮峰則趁隙逃逸。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陳榮峰,並自陳榮峰身上扣得作 案用之鐵鎚,復經陳榮峰供陳教唆之人為吳弘育,再經吳弘 育供陳教唆之人為楊富盛,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緯嘉李佩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富盛吳弘育陳榮峰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3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盛吳弘育陳榮峰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8-100、138 頁),就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遭 被告陳榮峰持鐵鎚攻擊成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緯嘉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4737卷 】第47-49 、401-405 、557-559 、609-613 頁、109 年度 偵字第5017號卷【下稱5017卷】第83-84 頁),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9 年3 月3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緯嘉 部分)、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佩潔部分 )、被告陳榮峰之來(離)路線圖、被告陳榮峰於109 年3 月2 日凌晨、3 月3 日中午、下午前往案發處勘查及等候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陳榮峰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持 鐵鎚攻擊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並逃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檢察官於109 年3 月6 日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被告陳榮峰身上扣得鐵鎚1 支)、扣案鐵鎚 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 1295號卷第41-43 頁、4737卷第77-79 、99-103、119 、15 9 、623-646 頁),又被告楊富盛先行教唆被告吳弘育,再 由被告吳弘育教唆被告陳榮峰為傷害犯行等節,除被告楊富 盛、吳弘育陳榮峰所述互核一致(見4737卷第293-303 、 379-385 、513-519 、547-549 頁、5017卷第165-187 、24 5-249 、297-303 、333-339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58 號卷第21-29 頁、本院卷第36-40 、101 頁)外,核與證人 董志偉賴佳穗之證述相符(見4737卷第41-45 、175-1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98號卷【下稱73 98卷】第91-94 、401-409 、411-415 、417 頁),並有10 9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9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後被告吳弘育楊富盛相約於「富貴停車場」見 面)、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陳榮峰吳弘育使用之手 機各1 支)、被告陳榮峰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陳榮峰於下手實施前即109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8分11秒 、下手後即同日下午4 時40分7 秒,均有撥打電話與被告吳 弘育通話)、被告吳育弘手機內網頁截圖照片(顯示案發後 被告吳弘育截取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遭毆打之新聞畫面) 、被告吳育弘與配偶、被告楊富盛、證人董志偉之手機對話 紀錄截取照片、被告楊富盛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見4737卷第99-103、135-149 、620-621 頁、 5017卷第19-23 、115-119 、121-126 、199-219 頁),足 認被告楊富盛吳弘育陳榮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三、被告楊富盛於109 年4 月22日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我不知道 教唆傷害蔡緯嘉的事,「蔡阿嘎」是誰我根本不知道,因為 我剛回國,我朋友都叫我「YANG」,我不知道為何吳弘育他 們說我外號是「KEN 」云云(見7398卷第46、179 頁),於 109 年4 月2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否認犯罪,但我的 綽號確實是「阿KEN 」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92號 卷第26、29頁),於109 年6 月15日偵查中又稱:我承認我 在看電視的時候,曾經有跟吳弘育講說這個人(按:指告訴 人蔡緯嘉)很欠打,可能吳弘育誤會我的意思,其實我沒有 教唆的故意云云(見7398卷第317 頁),然旋於同日數小時 候又改稱:剛剛所說告訴人蔡緯嘉欠打的事,是我因為前天 晚上沒有睡覺,所以剛剛開庭的時候頭暈,不知道我在講什 麼,我應該是亂講的,意思表達錯了,我沒有以30萬元為代 價要吳弘育去教訓告訴人蔡緯嘉云云(見7398卷第325 頁) ,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稱:案發前多久我 忘記了,當時我在吳弘育桃園的工廠看電視,我跟吳弘育都 稍微喝了點酒在閒聊,忘了是看電視還是什麼原因,才聊到 蔡阿嘎,因為我有喝點酒,酒量又不好,所以言語中有提到 蔡阿嘎很欠打,去修理一下蔡阿嘎怎麼樣的,也有說願意以 30萬元為代價教訓蔡阿嘎,我覺得我有教唆傷害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41頁),是被告楊富盛多次翻異前詞 ,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就犯案動機部分,被告楊富盛 於本院係稱:當時跟吳弘育好像聊到10幾年前蔡阿嘎在yout ube 的影片,當時蔡阿嘎還是大學生,就拍了很多影片,那 時候拍的影片很好笑,很讓人開懷,但聊一聊就說到最近蔡 阿嘎的作品怎麼跟10年前差這麼多,我才跟吳弘育講教訓蔡 阿嘎,我不是對蔡阿嘎政治相關言論不滿才這樣做,所以本 案跟政治無關,蔡阿嘎不認識我,也沒有人教唆我這樣做云 云(見本院卷第37-40 頁),參以現今於youtube 網站上, 有許多網路名人自製影片,有固定收看群眾及相當知名度,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然倘認原先固定收看之網路名人製作 之影片不符已意,通常僅停止收看,至多出言評論,衡無僅 因影片品質不如過往,即自費委請他人出面施行傷害之理, 況被告楊富盛對外積欠銀行等節,有被告楊富盛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7398卷第261- 273 頁),另經檢察官函查被告楊富盛之銀行帳戶,亦未見 足以支應30萬元之存款,有金融帳戶開戶狀態列表及各該銀 行回覆資料在卷可稽(見7398卷第255 、355-366 、371-38 7 頁),則被告楊富盛所稱願意自己出資30萬元教訓告訴人 蔡緯嘉等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就此被告陳榮峰供稱:



吳弘育給我看照片,說要打1 個人,可以拿30萬元,問我要 不要做,但沒跟我說他跟告訴人蔡緯嘉有何糾紛,我覺得是 另外有人要出錢,吳弘育只是介紹人等語(見4737卷第295 、517-519 頁),被告吳弘育則供稱:109 年2 月「K 哥」 (按:即被告楊富盛)跑來我位於桃園龜山區忠義路2 段48 9 巷25號1 樓的鐵工廠跟我聊天,說他想要打一個人,代價 是30萬,我考慮到我自己還有案件在身,所以我沒有要做, 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做,並說30萬元給打的人,另外會再給 我一筆錢,我有問為什麼要打告訴人,但「K 哥」沒有說什 麼等語(見5017卷第167 、173 、175 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緯嘉則證稱:我不認識楊富盛,一直到108 年5 月後就跟 鄰居沒什麼糾紛,除了跟選舉有關的拍片,可能有爭議外, 目前沒有想到我跟其他人有什麼樣的不愉快或糾紛等語(見 4737卷第557-557 頁),是依被告吳弘育陳榮峰及告訴人 蔡緯嘉所述,亦無從知悉被告楊富盛教唆傷害之真正動機為 何,本案檢察官為求慎重,並仔細就被告楊富盛之通聯情形 、任職公司、交友狀況、財力及資金往來等逐一清查,然尚 未查悉被告楊富盛教唆傷害之原因為何,有本案卷內所附之 相關證人筆錄、函調資料可稽,是衡諸本案卷證,僅能認被 告楊富盛係因故為教唆傷害之犯行。又被告楊富盛雖未確實 交代犯案動機,然就自身所為教唆傷害之犯行仍已坦承不諱 ,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楊富盛意圖傷害告訴人蔡緯嘉,而教唆被告吳弘育唆 使被告陳榮峰下手實施,經被告陳榮峰埋伏等候,就告訴人 李佩潔偶隨告訴人蔡緯嘉騎車外出之事,被告楊富盛、吳弘 育主觀及客觀上均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教唆被告陳榮峰毆打告訴人蔡緯嘉,即可推認該2 人亦有教唆傷害告訴人李佩潔之故意,是被告陳榮峰雖獨自 提升為一併傷害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之犯意,然此部分已 逾越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教唆之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楊富盛吳弘育亦應就傷害告訴人李佩潔部分負擔刑責。綜上所述 ,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所為教唆傷害及被告陳榮峰所為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 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 ,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 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



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 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陳榮峰原無傷害告訴人蔡緯嘉之意,經 被告楊富盛先以給付金錢為條件,引起被告吳弘育教唆傷害 犯意後,再由被告吳弘育出面唆使,進而引發被告陳榮峰下 手傷害之犯意,則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所為,顯係教唆原無 犯罪意思之人犯罪,且被告楊富盛之犯案動機不明,亦不能 排除其並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楊 富盛吳弘育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揆諸前揭 說明,就被告吳弘育所為應論以教唆犯,而被告楊富盛所為 則屬教唆教唆犯,評價上仍為教唆犯,均應依其等所教唆之 罪處斷。
㈡核被告楊富盛吳弘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陳榮峰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榮峰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持鐵鎚2 次揮擊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陳榮峰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 查被告吳弘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賭博案 件,經同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前開2 案復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交簡字 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9-92 頁),被告吳弘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前述前案中亦有涉及暴力性質之傷害案件,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執行完畢迄本案案發未逾2 年,即再為本案 犯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所犯罪名之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楊富盛因不詳原因,以金錢為誘而教唆被告吳弘育為教 唆傷害之犯行,位居幕後而減少遭查獲機會,雖其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然先前多次變更說法(詳前述),而非於遭偵 辦時即坦然面對自身刑責,且迄今仍未說明真實動機為何等 情。
2.被告吳弘育與告訴人蔡緯嘉無任何糾紛,雖考量自己有案在 身,竟又貪圖被告楊富盛允諾之報酬,而出面為被告楊富盛 尋覓實際下手傷害之人,且於最初警詢時,亦矢口否認犯行 (見5017卷第34、38頁),嗣移送檢察官後始坦承犯行(見 5017卷第167 頁),並考量其提供相關資訊而查獲被告楊富 盛等情。
3.被告陳榮峰與告訴人蔡緯嘉素不相識,竟貪圖前揭報酬而為 犯行,其明知告訴人李佩潔坐於機車後座且懷有身孕,竟未 慮及將波及告訴人李佩潔而放棄犯罪,反獨自提升為一併傷 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而為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尚虛構自身不滿告訴人蔡緯嘉有關車輛改裝評論之 動機(見4737卷第30、149 、209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 第53號卷第28-29 頁),試圖掩飾其他共犯,嗣本院裁定羈 押,後續偵查中始坦承係受被告吳弘育指使(見4737卷第29 5 頁),並考量其提供相關資訊而查獲被告吳弘育楊富盛 等情。
4.考量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所受傷勢,雖難謂甚重,然對於 其2 人心中應造成一定恐懼及不安,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陳述:告訴人李佩潔因早期子宮收縮,現在留有子宮韌帶 受損之後遺症,此部分後續還是要持續治療,至於小孩則已 順利生產,告訴人蔡緯嘉所受傷勢則已痊癒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139 頁)。
5.斟酌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遭攻擊之地點係在白天人車往來 之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一定負面影響。 6.被告楊富盛陳榮峰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而被告吳弘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無其他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3 頁),考量前述前科素 行。
7.併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雖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並不 嚴重,但是被告楊富盛花費鉅資教唆買兇傷人,並於光天化 日之下公然行兇,視法紀於無物,懇請法院量刑之上勿失之 過苛,也勿失之過輕,能夠起到嚇阻此種歪風之效,畢竟被 告等人犯行已使告訴人2 人心中留下陰影及恐懼,希望給予



適當之刑,讓被告等人負起應有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頁)之意見。
8.兼衡被告楊富盛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獨自居住公司宿舍、於哲在營造有限公司任 職負責指揮交通、噴水等工作、時薪250 元之生活狀況;被 告吳弘育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 名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榮峰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獨自居住、現從事窗簾代工之工作、月收入2 萬 多元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陳榮峰用以 傷害告訴人蔡緯嘉李佩潔之物,然該物並非被告陳榮峰所 有,而係「加藤排氣管」店內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榮峰、 證人董志偉供述、證述在卷(見4737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 100-101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加藤排氣管」老闆董 志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 案被告楊富盛所有之手機及平板電腦、陳榮峰所有之手機( 被告吳弘育之手機已發還),雖係其等所有之物,然並非直 接用以傷害或教唆傷害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 被告楊富盛所承諾給予被告吳弘育陳榮峰之報酬,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楊富盛確已支付該等款項,是難認本案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