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0號
CYDV,109,訴,52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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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陳金陽 
原   告 陳金成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吳永在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在應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在應給付原告陳素珠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在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吳永在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在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素珠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吳永在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永在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陳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各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珠32萬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吳永在受雇於被告華麗汽車行擔任職業計程車司機,為 被告華麗汽車行之受僱人,被告吳永在於民國107年7月15日 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 市西區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街與北榮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 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 有訴外人陳國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其為支線道車亦未 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致訴外人陳國重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 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治,經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及骨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 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復因脊髓損傷無法恢復,導致大小 便失禁,且長期臥床,呼吸肌無力而呼吸衰竭,於107 年12 月14日急診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仍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 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吳永在因 本件過失致死罪業經貴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並 已在監服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 第1項、第191-2條本文、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玆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原告陳素珠部份:共32萬8,375元1、喪葬費21萬2,800元
查原告陳素珠為訴外人陳國重胞妹,原告陳素珠陳國重車 禍死亡後辦理喪儀支出21萬2,800元(原證3),原告陳素珠 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2、陳國重於本案車禍受傷至過世之前,均是由原告陳素珠支出 所有之醫療、生活等費用,此部分金額相當龐大,惟因單據 繁雜,原告先提出目前蒐集到之單據如下,未來再將其餘單 據檢附,擴張請求範圍。
⑴、醫療費用:9萬3,069元
陳國重案發後受傷先於嘉基醫院診治,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 、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等共9萬3,069元(原證4)。⑵、增加之生活上支出:1萬3,706元
陳國重因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需使用頸圈固 定,另因臥病在床無法下床活動、如廁,因而購買漱口水、 尿布、氧氣墊等用品,另因長期臥床導致痹瘡發作購買痔瘡 要,共支出1萬3,706元(原證5)。
⑶、看護費用:8,800元
陳國重因受傷臥床,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07 年8月4日止聘 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8,800元(原證6)。(二)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10 萬元 查原告陳金陽陳金成為訴外人陳國重之子,與陳國重感情 深厚,突逢此巨變,天人永隔,原告陳金陽陳金成悲憤之 心情可想而知,且陳國重於去世之前,還歷經開刀、治療之 漫長歷程,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爰向被告請求 各1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屬依法有據 。
四、請求調閱貴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全卷資料待證 事項:證明事實理由欄第二項所述全部案發經過。綜上所述 ,懇請鈞院鑒核,速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障權益, 至為德感。
參、證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日晟往生 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明細單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 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吉杏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嘉基門市統一發票、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及照顧 服務員收據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吳永在
陳國重車禍的時候,人是好好的。交通隊到場的時候,問他 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陳國重說「我手舉不起來怎麼戴安全 帽?」我懷疑陳國重有病,所以無法一直煞車。對方家屬 沒有盡到應有的責任去照顧陳國重,因為到最後就由社會局 把陳國重接走了,我因為對方沒有錢付看護費,我去借錢幫 對方付了22,000元的看護費。
二、被告華麗汽車行
(一)被告吳永在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華美汽車行,故原告 不得向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因死者陳國重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的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 被告否認死者陳國重的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9年7月15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載被告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更正被告 麗華交通有限公司華麗汽車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華麗汽車行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被告麗華 交通有限公司為華麗汽車行,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金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 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在於107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華街與北榮 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之父親陳國重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國重人、 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隨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 19日至嘉基醫院診治,施行緊急頸椎減壓椎間盤切除及骨融 合手術,同年8 月10日出院至安養中心,同年12月14日急診 至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3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症併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 第4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 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吳永在是否靠行在被告華麗汽車行 ?㈡被害人陳國重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㈢原告陳素珠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212,800 元及 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與看護費用115,575 元;及 原告陳金陽陳金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10 萬元, 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永在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一)原告主張在發生車禍後,對方出面都說華麗、華麗,且華麗 與華美是同一個老闆,並提出原證1 照片為證。惟查,被告 華麗汽車行辯稱被告吳永在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靠行 在華美汽車行,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損害賠償 。
(二)次查,本院於109年8月7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吳永在是 靠行在華麗汽車行,還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有沒有靠行在 華麗汽車行?被告吳永在當庭答稱:「我靠行在華美汽車行



。」、「我只知道我靠行在華美汽車行。但是,華麗跟華美 是否一樣,我不知道」。因此,被告華麗汽車行辯稱吳永在 並非靠行在華麗汽車行,而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應屬真實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照片,僅能證明有華麗汽車行的 計程車營業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吳永在是靠行在華麗汽車行
(三)再查,華美汽車行華麗汽車行,負責人雖然都是賴明慧, 但是兩家車行的設立時間、商業統一編號、資本額及合夥人 ,均不相同。華美汽車行的設立時間為60年11月2 日,商業 統一編號為65600581,資本額為1,600,000 元,合夥人為賴 明慧、江憲章。而華麗汽車行的設立時間為74年7 月20日, 商業統一編號為66451265,資本額為5,000,000 元,合夥人 為賴明慧、陳俊翰、江憲章。被告吳永在並非係靠行在華麗 汽車行,而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因此,原告向華麗汽車行 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理由。
三、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一)被告華麗汽車行辯稱陳國重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為 自然死亡,否認死者陳國重的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另被告吳永在則辯稱陳國重於發生車禍的時候,人好好的 ,是陳國重有病,所以無法一直煞車。
(二)惟查,被告吳永在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揭時、地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國重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並因此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傷,嗣後不治死亡,與被告吳永在之過失行為 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 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永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 字第47號刑事判決載明可憑。因此,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已足堪認定 。
四、原告陳素珠得請求喪葬費用及醫療費支出、增加生活上支出 及看護費用,合計共323,285 元;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二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一)原告陳素珠部分:合計共323,285元1、喪葬費:212,800元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陳素珠為被害人陳國重胞妹,陳素珠因為陳國重 車禍死亡後辦理喪儀,而支出212,800 元,此業據原告提出



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喪葬費明細單據佐參,總計喪儀費用 為212,800 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 費212,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93,069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案發後受傷,先於嘉基醫院診治,原告陳素 珠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掛號費、病房費、診療費等,共計 93,069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為證,合計費用為93 ,069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21 2,8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之生活上支出:8,616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因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需 使用頸圈固定,另因臥病在床無法下床活動、如廁,因而購 買漱口水、尿布、氧氣墊等用品,另因長期臥床導致痹瘡發 作購買痔瘡要,共支出13,706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基門市統 一發票、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等資料佐參,扣除其中一張 107年12月14日發票所載金額模糊而僅能辨識496元外,加計 其他統一發票3,120元及鈺順儀器有限公司收據金額5,000元 ,合計總共8,616 元。因此,原告陳素珠於請求賠償支出所 增加之生活上費用8,616 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數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8,800元
⑴原告主張陳國重因受傷臥床,於107年7月31日起至107年8月 4日止聘請看護照護,共支出看護費8,800元。 ⑵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看護費用為 8,800 元無訛。因此,原告陳素珠請求賠償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8,8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以上1至4項合計,金額總共為323,285元。(二)原告陳金陽陳金成部分:各100萬元1、原告主張陳金陽陳金成為被害人陳國重之子,與陳國重感 情深厚,突逢此巨變,天人永隔,原告陳金陽陳金成悲憤 之心情可想而知,且陳國重於去世之前還歷經開刀、治療之 漫長歷程,精神上之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爰向被告請求各 1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




3、本院審酌被告吳永在僅國中畢業,年近六旬之齡因本件過失 致死的案件現於監獄執行中,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貴重的 財產,僅持有價值總額數千元的股票。而原告陳金陽、陳金 成二人都已經成年,本院認為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害人陳國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另吳永在 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上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80105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可佐。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國重亦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吳永在五分 之三的賠償金額,即被告吳永在應負擔五分之二的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陳素珠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23,285 元,應減 為129,314 元;另原告陳金陽陳金成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各1,000,000元,應減為各400,000元。六、綜據上述,被害人陳國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 被告吳永在給付原告陳素珠129,314 元,並給付原告陳金陽陳金成二人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對於被告 吳永在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查,被告吳永在是靠行在華美汽車行,並非靠行在 被告華麗汽車行華麗汽車行無須因吳永在駕車的過失行為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不得向 被告華麗汽車行請求連帶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華麗汽車行 連帶賠償,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對於 被告華麗汽車行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吳永在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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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晟往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順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