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583號
TNEV,109,南小,1583,2020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被告為 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67 號卷第105頁),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 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 南小補字第2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 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小補字第231號卷第19頁)。而 原告雖補繳裁判費,然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