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690號
TPEV,109,北小,1690,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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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欒永彬
吳春龍
被 告 陳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陳慧君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更正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事故發生時前揭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陳熙倫,並撤回對陳慧君之起訴,亦有 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后述侵 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大安路1段157巷時,因行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 行之過失,擦撞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擦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靜梅所有、訴外人楊旻達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7,96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825元、烤漆費用4,14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王靜梅,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的違規情事,且否認有肇事



責任,事發當天被告依速限行駛行經肇事路段,突遭由157 巷處竄出之機車擦撞左側車體,造成車體受損,該機車倒地 ,但沒有碰到系爭車輛,被告是受害者,另原告提出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係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依原告單方陳述製作之筆錄,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並非事 故當天所拍攝的相片,均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交叉 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擦撞不明車牌號碼之 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 云,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撞及不明車牌號 碼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係依楊旻達向承辦警員單方陳述所製作之文件,另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亦僅有系爭肇事車輛 之行駛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之照片,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有原告主張之行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 速慢行之過失,而擦撞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 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復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行經交叉路未注意



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及系爭肇事車輛有與該不明機車 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倒地而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65元,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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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