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718號
TCEV,109,中簡,171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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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張柏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林阮智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紋韻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民國109年1 月28日帶兒子回彰化老家居住,林紋韻藉故當天上班較晚, 當晚需住在雙方臺中之住處,實則林紋韻當晚前往被告家中 過夜,並與被告發生超出同事友誼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嗣於 109 年2 月28日林紋韻盥洗時,手機訊息通知響起,原告無 意間查看發現林紋韻與被告相互間腥羶之聊天記錄,始知悉 林紋韻與被告暗通款曲,而被告在原告之逼問下,亦自承和 林紋韻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令原告身心痛苦難以承受。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與幸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被告抗辯:婚姻家庭無法維繫之原因錯綜複雜,舉凡一般生 活、工作、夫妻間之溝通等均有可能導致婚姻之維繫發生破 綻,故無法認為原告婚姻家庭無法維持之主因乃被告所造成 。被告雖曾與林紋韻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然並非係被告為滿 足色慾恣意為之,且林紋韻在被告家中過夜確因當天工作加 班太晚,被告基於協助同事而提供住宿場地,當天兩人並無 發生超友誼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所提被告與林紋韻之聊 天紀錄僅是被告與林紋韻間較為親密之互動或單方面大尺度 對話,尚難謂涉及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縱此舉有涉及原告配



偶權之侵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林紋韻之配偶,原告於109 年1 月28日帶兒子 回彰化老家居住,林紋韻藉故當天上班較晚,當晚需住在雙 方臺中之住處,實則林紋韻當晚前往被告家中過夜。嗣於 109 年2 月28日林紋韻盥洗時,手機訊息通知響起,原告無 意間查看發現林紋韻與被告相互間之聊天記錄,始知悉林紋 韻與被告暗通款曲,而被告在原告之逼問下,亦自承和林紋 韻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被告對林紋韻於上開時間曾經到其家中過夜,且 其與林紋韻曾發生過性行為亦不爭執,復自承自109 年2 月 至3 月開始與林紋韻有不正常男女交往等語,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查林紋韻為有夫之婦,於109 年1 月28日原告帶兒子回彰化 老家居住時,向原告稱當天上班較晚,需住在雙方位在臺中 之住處,竟在下班之後前往被告位在臺中之住處,且被告復 未能合理說明其與林紋韻之住處均位在臺中市,林紋韻於當 日下班後有何必須前往其住處過夜之正當事由,林紋韻前往 被告家中過夜之行為本已逾越成年男女間往來之正常分際。 再者,被告承認其與林紋韻曾經發生過性行為,且觀諸被告



與林紋韻間之LINE對話內容(詳細內容詳本院卷第25至49頁 ),其內容極盡挑逗、煽情、二人間毫不掩飾露骨情慾並相 互討論性行為之過程、感受,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 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林紋韻配 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林紋韻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被告辯稱其與林紋 韻發生性行為並非為滿足色慾恣意為之,且其係基於協助同 事而提供林紋韻住宿場地,其與林紋韻之聊天紀錄僅是較為 親密之互動或單方面大尺度對話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紋韻間上開 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 判斷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烘焙業,每月薪資4 萬元左右,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家庭費用、 房貸、孝親費共約3 萬元,名下有1 筆土地、1 棟房子、1 輛汽車;被告責為二技畢業、目前在賣場擔任職員,每月薪 資約4 萬元左右,離婚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要支付 扶養費、孝親費及租金約3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 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非輕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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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