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762號
TCEV,109,中小,27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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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許登龍 

訴訟代理人 黃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7月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聯絡 道環中路時(下稱肇事地點),竟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 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宛詩(下稱陳宛詩)所有, 並由訴外人鄭進華(下稱鄭進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58,800元(含工資27,900元、零件費用 30,900元),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擦撞部分與被告擦撞



部分有吻合,並未差距太多距離,有可能車輛重量才導致有 差一點之距離,倘未發生碰撞事實,再加上雙方不認識,原 告保戶不會叫警察到現場處理,且系爭車輛後視鏡亦有發生 擦撞。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伊車上有坐二人,是警察局通知伊才 知道,伊沒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警察說伊車輛擦撞的高 度與他的車輛擦撞的高度有差異。伊認為肇事車輛車斗擦傷 高度為80到85公分左右,系爭車輛擦撞高度則為70公分至75 公分,兩者差距很多。伊認為原告保戶車輛擦撞痕跡,並非 是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 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 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警局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16張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未加爭執,惟否認 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左前門毀損進行 修復並花費58,8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 金額保險金予陳宛詩等事實,卻無法做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車擦撞系爭車輛等事實之證明。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聯絡道環中路處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到院,依被告 之談話紀錄表內容記載:「我由高速公路沿中清聯絡道第三 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我祇直行,我不知道有與對方碰撞 ,我車右側車身的碰撞痕是舊傷,我車行車紀錄器無影像, 都是舊檔,我不知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我位與對方碰撞。 」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均否認曾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佐以鄭進華之談話紀錄表內容雖記載:「我由高速公路沿中 清聯絡道第四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我一直直行,對方( 小貨車ANJ-9670)從我左後過來就發生碰撞,碰撞後對方沒 有停,一直往前開,我開到對方旁按喇叭,對方都沒理我,



就加速左轉環中路肇事逃逸離去,我有拍下對方車號。」等 語,然係於嗣後警方到場時始為前開陳述,且鄭進華就本件 事件本身即具有利害關係,而其前開供述未經依法具結,原 告亦不聲請傳訊該名證人到院具結後證述並接受被告對質或 詰問,則自難僅以鄭進華前開陳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 外,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擦撞位置高度約70公分至75公分左右 ,肇事車輛車斗擦傷位置高度約80公易到85公分左右(見本 院卷第65頁、第69頁),益徵兩車擦傷位置度經實際丈量後 亦不相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承上,依原告所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經 受損,卻無法證明該損害係於何時所造成,更無法僅由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即遽反推確係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時、地遭被 告駕車擦撞造成,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可 言,又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準此,依原告所舉之前 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 實,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即與前揭侵權行 為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開車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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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