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780號
CDEV,109,橋小,78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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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80號
原   告 陳維新 
被   告 莊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4.5公里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彥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新臺幣( 下同)12,400元(含零件5,122元、工資7,278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8至13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本院卷第24頁),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未保持 安全距離,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陳 彥君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 8 頁),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頁),本件 是被告駕車撞上陳彥君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撞上前 方另一台車(下稱甲車)之連環車禍,故上分析研判表所指 陳彥君之過失,應該是指未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車頭 與甲車發生碰撞,然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並 未針對系爭車輛車頭進行維修(均屬車尾相關部位,見本院 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 故本件尚無過失相抵問題,附此敘明。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 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殘值估定為85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122÷(5+1)≒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278元,合計8,13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於109年7月2日公示送達 ,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23日,見本院卷第5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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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