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772號
PCEV,109,板簡,77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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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芳銘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蘇曉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章豪前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太古北投服務中心(下稱太 古北投服務中心)任職,原告為接待助理,陳章豪則係維修 顧問,為同事關係,被告與陳章豪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 被告遂懷疑陳章豪有外遇,為使其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晚間,在捷運站外之人行道樹叢後,以錄影設備 竊錄其2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嗣被告持此偷拍影 像以:「108 年5 月2 日晚間下班後,廖芳銘陳章豪在公 司附近捷運站外之人行道樹叢後面,激情擁吻,並相視而笑 …108 年5 月20日晚間下班後,廖芳銘陳章豪在公司附近 ,陳章豪欲發動車牌號碼為100-CWB 之摩托車時,廖芳銘從 後方環抱陳章豪陳章豪則牽起廖芳銘之手轉身和廖芳銘談 話,再將廖芳銘擁入懷中,撥弄廖芳銘頭髮瀏海,廖芳銘則 將頭輕輕倚靠在陳章豪胸膛,兩人相擁長達2 分鐘,陳章豪 不時輕撫廖芳銘頭髮,兩人雙手十指緊扣,牽手走至人行道 旁護攔坐著聊天…」云云對原告及陳章豪提起通姦罪告訴及 民事求償,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和鈞院偵查、審理中, 然查,原告與陳章豪確為畫面中之男女,因工作之故結識為 好友,互視對方為「閨蜜」,交情互動較一般朋友熟稔,交 情甚篤,尚難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情,而可任意被他人跟蹤 、側錄和監視,是被告偷拍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 格權及名譽權甚鉅。再者,被告為求與原告間訴訟之勝訴判 決,竟基於同一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於109 年1 月14日晚 間,自行或委請第三人偷拍原告之私自活動,並將該偷拍照 片附為上揭案件書狀之證物,然其中乙禎照片僅為原告之單



獨全身照,實無從得悉被告於書狀中所陳之「親密聊天」及 「購買小吃」等情,另兩禎照片似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 所攝,觀其內容,原告立於小吃攤,或手插口袋,或拿筆點 餐,並與陳章豪保持一段距離,完全沒有被告於書狀中所敘 「親密聊天」之事。被告無故竊錄行為,實已涉嫌觸犯妨害 秘密罪,致原告之名譽、隱私遭受侵害而深感羞憤不堪,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章豪有婚外情且過從甚密 之情形存在,而此等男女私下間之親密舉動常係於人少處偷 偷摸摸進行,始有本案之蒐證行為存在,又被告所拍攝之影 片,係於被告發現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有過從甚密之舉動後, 方行拍攝,顯非無正當理由;另拍攝地點、內容均原告與被 告配偶於公開場所之公開活動,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 段為之,更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衡諸社會現況,侵 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如於公共場合中取 證仍具有不法性,則任何人在配偶身分法益或婚姻家庭權被 侵害時都將面臨取證困難之困境,家庭圓滿期待權形同虛設 ,此顯非整體制度目的所期待之結果,被告行為自不具不法 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 ,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 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 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 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 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與陳章豪自98年3 月23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稽,可知被告與陳章豪確有婚姻關係無訛,陳章豪 既為被告之配偶,其因婚姻契約即負有誠實之義務,倘不誠 實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查,陳章豪與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晚間,在 捷運站外,有牽手及多次親吻、擁抱、擁吻等行為,原告並 自後方環抱陳章豪等節,此有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陳 章豪與原告親吻、擁抱、擁吻、及原告自後方環抱陳章豪等 行為,顯非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更非原告所稱「閨密」應 有之舉措,核屬情人交往之親密行為,自逾婚配偶與異性友 人之正常往來分際,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甚明,被告自得請求陳章豪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倘悉陳章豪係存有婚姻關係,被 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為行使其上開法律所保 障之權利,因而蒐證拍攝陳章豪與原告牽手、親吻、擁抱、 擁吻、環抱等親密舉動之影片,自非屬「無故」竊錄他人活 動之舉;另依被告109 年1 月16日於本院108 年訴字第2691 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載明 其所提出109 年1 月14日晚間拍攝之照片,係為證明被告( 為該案原告)已對原告(為該案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原告仍在被告住家附近與陳章豪共 同購買小吃,不知避嫌等語,是被告所為亦屬蒐集所認陳章



豪與原告尚有交往行為證據之舉,同非屬無故竊錄他人活動 之行為;甚者,被告拍攝上開影像、照片之地點,係在捷運 站、夜市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經過之地點,自非妨害秘 密罪所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隱密性之「非公 開活動」要件,即與上開妨害秘密之要件有間,且此非原告 個人控制管領之私領域範圍,亦難謂有何侵害其隱私之情事 。再者,被告除向檢察署、法院提出其所拍攝之內容,並無 四處散佈之情事,自難認有使原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 損,亦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之要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竊錄而妨害秘密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並情節重大者等節,洵屬無 據,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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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