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事實上處分權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083號
PCEV,109,板簡,108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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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蘇榮杰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蘇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父親蘇永豐之親兄長,原告與蘇永豐 於民國70幾年間,獲周蔭祖贈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基地係 向新北市政府承租使用,原告曾與周蔭祖共同居住於系爭建 物,嗣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因精神狀況之故,經常有自 殺尋短之念頭,故雖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直至自己過 世之意思,然因不諳法律恐自己過世後將無人可繼承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將歸國庫所有,且擔心自己債信不良,不知系 爭建物是否會突然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等因素,因而與蘇永 豐商議,將原告及蘇永豐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被告因而於102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向新北市財政局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承租事宜。 詎料,蘇永豐於上開過戶程序完成後數月過世,原告雖仍繼 續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6年5月25日出租系爭建物 ,租期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然被告於知悉 系爭建物將進行都市更新之消息後,即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之存在。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2分之1返還予原告,並會同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及 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受贈系爭建 物時,父親稱系爭建物要過在被告名下,被告不清楚細節, 且不確定有何利益關係;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出租系爭建物 ,被告一開始未同意,但原告時常去被告家亂,被告受不了 精神上折磨,始同意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嗣因不想便宜原告 ,故而終止租約,現在係由被告之朋友及親戚居住於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過戶時,印象中應該是沒有人住,且系爭建物 這幾年地租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蘇永豐原各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 之1,嗣其等於102年11月12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情,業 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 另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 為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258號、33年上字84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雖可見原告於106月5月25日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出租人並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難憑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而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且由被告繳納房 屋稅及地租,現由被告之友人及親戚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9年4月17日新北稅中 二字第109530427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及管理使 用情況,堪認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適法之事實上處分人 ,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 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持有事 實上處分權2分之1,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2分之1返還予 原告,並會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基 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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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