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524號
TPSV,89,台上,524,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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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所有之LL-五九九號遊覽車一輛,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出售予伊,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交車,同時簽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交車前伊已陸續交付三百三十五萬元,交車時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面額共二百六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並約定該車所有權暫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過戶,但伊如提前清償價金,即可請求過戶;又為擔保伊付款受有保障,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與伊,否則取消買賣,返還一切款項。詎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函促被上訴人提前將該車過戶與伊所指定之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竟遭拒絕,復早已將上開遊覽車向他人質押借款,致不能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前辦理動產質押與伊為擔保,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車輛取去並轉賣他人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質權人文件以供辦理動產質押,且伊以系爭車輛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係在兩造簽約買賣之前,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伊更非無資力清償該質押借款,上訴人執以解除契約,尚非有據。又上訴人迄未付清系爭車款,依約無權提前請求車輛過戶,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况上訴人尚積欠伊行費共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足信為真實。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上訴人,距兩造約定辦理過戶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長達一年有餘,上訴人僅付三百三十五萬元,餘款以支票支付,均已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故兩造約定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設定動產質押時,上訴人尚有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未付(支票部分),



動產質押既係擔保上訴人買賣價金六百萬元之交付,顯見上開履行日期對兩造而言,並非急迫,或特別重視,必須嚴行遵守,應只是就設定動產質押之日期為確定而已,且依約定內容,亦無非於該日期設定,即無法達到擔保之目的,從而,上開約定所載「否則取消雙方買賣交易,退回一切款項」云云,因兩造並無嚴守該日期履行合意,亦無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又無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可逕行解除契約之明定,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即上開約定非賦予上訴人有特別約定之解除權。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北十四支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但依該函所載,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逕行解除契約,依上說明,該解除契約應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原買賣關係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三百三十五萬元本息及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本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循。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約書既載明:「……為保障買方的財產安全,『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於在屬監理所單位,完成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正,『否則取銷雙方買賣交易』,退回一切款項(含訂金),買賣雙方均無異議,若質押設定登記未完成,賣方不可把尾款支票兌現,以保證買方權益」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依該文義,被上訴人必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辦妥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押與上訴人,否則取銷買賣,且在質押設定登記未完成前,賣方不可把尾款支票兌現,則能否謂兩造就動產質押日期無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而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即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竟仍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將本件動產質押之目的係「為保障買方(即上訴人)的財產安全」,誤為係擔保上訴人價金之交付;無視在質押設定登記未完成前,賣方即被上訴人不可把尾款支票兌現之約定,竟謂上訴人之支票已退票,尾款尚未付清,因而認兩造對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日期並非特別重視,亦無嚴守該日期履行之合意云云,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有未洽。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取走並轉賣他人。而依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九三號、第五七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取走留置;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高監㈠字第八七二七一三四號函所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售予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九七頁背面、第一○一頁、第一一○頁)等情觀之,似非無據,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價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原審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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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