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8年度,19號
SJEV,108,重建簡,19,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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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俊嶺 


      李邱松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邱瑞清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嶺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原告李俊嶺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李俊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李邱松妹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原告李俊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李俊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 俊嶺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 樓建 物)內,為漏水修繕工程直至修復為止。㈡、前開修復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訴訟中已自行修復漏水,原告李俊 嶺乃於109 年2 月20日針對損害賠償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及鑑定費用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00 元, 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9 年4 月30日追加與原



李俊嶺同住之李邱松妹為原告,並針對損害賠償之修復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嶺27 9,300 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邱松妹2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9 年6 月1 日再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俊嶺239,650 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邱松妹2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關於漏水之修復及損害賠償事 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俊嶺與原告李邱松妹共同居住於原告李俊嶺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 樓 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2 樓建物屬同棟層建物之上下樓 ,系爭1 樓建物之客廳天花板自107 年9 月間起發生嚴重 滲漏水情況,原告請求被告協助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被 告及家人均推諉敷衍,侵害原告李俊嶺所有權及使用權, 造成原告之損害。又系爭1 樓建物前揭滲、漏水情形,係 因被告變更系爭2 樓建物之頂板用途,將浴廁移位靠近中 央天井並設置儲藏室衣櫃室,至荷重增加,造成頂板(降 板處)裂縫,且移位浴廁後防水處理不當,致頂板裂縫滲 漏水,系爭1 樓建物之客廳天花板、壁面因而有嚴重漏水 現象,已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9 年1 月14 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無誤,而被告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 年 12月26日會勘後,即於同年12月31日自行修繕系爭2 樓建 物,經被告修繕後,原告李俊嶺所有系爭1 樓建物即無發 生滲漏水情形,顯見系爭2 樓建物浴廁位置移位之舉措, 確為系爭1 樓建物滲漏水之主因,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李俊嶺所有之系爭1 樓建物受有損害,及侵害原 告2 人之居住權益甚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1、原告李俊嶺部分:共計239,650元
⑴系爭1 樓建物因系爭2 樓建物滲漏水所致頂版損害之修繕



費用79,300元,1 、2 樓責任歸屬比例各50% ,即39,650 元。
⑵原告李俊嶺已高齡九旬,本期待安享晚年,卻須承受房屋 嚴重漏水之損害,必須在客廳通道放置容器承接漏水,造 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環境髒污,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住人格 權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2、原告李邱松妹部分:原告李邱松妹與原告李俊嶺同住於系 爭1 樓建物中,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法益亦因漏水情形而 受損,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爭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鑑定時使用儀器設備 進行檢測,抗辯系爭鑑定結果應為速斷云云,惟系爭鑑定 報告係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委派之專業土木技師於現 場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測漏後,確認原告房屋之滲、 漏水等損害,確實係因被告不當變更房屋內部設施、結構 等惡意破壞行為所致,系爭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依據,被告前開抗辯均屬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具體實 證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推託責任之詞自無足採信。 2、被告稱其分別於107 年9 月4 日、9 月11日、10月、12月 、108 年1 月8 日均有配合原告處理漏水問題云云,均不 足採信。蓋被告檢附被證1-5 估價單收據,僅係加裝馬達 、換熱水管而已,原告質疑其真正,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 11項所載之修繕項目方法費用差距甚遠,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配合處理漏水及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亦無從卸免其損害 賠償之責。倘被告有配合,何以108 年1 月8 日以後,系 爭1 樓建物仍持續漏水,直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被告方於108 年12月31日再進行修繕,系爭1 樓建物之 滲漏水問題才有改善。自108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2月31 日長達357 日,原告承受漏水生活不便之情況,又持續近 一年,足見被告始終未積極配合原告改善滲漏水情況。 3、被證6 裕民里里長之證明書及被證7 翁祖建之聲明書,被 告爭執其真正。被證8 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並無 因果關係。
4、依證人賴柏杉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之證述:「( 問:當天是為了漏水修繕的事情協調?協調的結果如何? )是。當天在里長辦公室等被告等了快一個小時。被告來 的時候說他也是學土水抓漏的,他認為這個漏水跟他家無 關,大聲的說漏水跟他家無關,然後雙方就不歡而散,里 長也很無奈。」、「(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於里辦公處 待了多久?)大概一個小時。」、「(原告複代理人問:



在場有哪些人?)里長、原告二人,被告方面我忘記幾個 ,有一個就是剛剛我說學抓漏的。」等語,足見被告及其 家人推諉修繕責任之傲慢,亦無視里長之居間協調美意, 使原告二人忍受漏水生活不便之苦。又證人邱陳菊、邱惠 君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07 年中旬時起即有配合原 告查明漏水原因乃至於善盡修繕之責。證人邱陳菊自承知 悉系爭1 樓建物發生漏水情況、居於其內之原告二人均長 期承受漏水之生活不便情事,但仍放任自恃與其無關,又 證稱不知漏水是否與被告有關,亦不願配合查明,推諉查 明修繕之責直至事後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明漏水原因 肇因於被告之系爭1 樓建物之客觀事實狀態後,始為「半 套」之修繕,足見被告所謂有配合查看及修繕云云,僅為 虛應故事、敷衍搪塞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邱惠君證 述部分,考其根本未被告同住,上班通勤之地均與被告系 爭房屋無關,至多僅短暫接送小孩,對本案兩造紛爭事實 均屬間接聽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配合原告勘查及 修繕之責。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嶺239,650 元,及自民事 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邱松妹200, 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107 年9 月初通知房屋有漏水,委由里長與被告協調 ,期間被告配合漏水改善,並於107 年9 月4 日請水電行 進行勘查,並自費加裝加壓馬達測試,確認冷水管並無漏 水問題。之後原告仍反映天花板有漏水,並請多組抓漏公 司來檢查,被告均積極配合,並於107 年9 月11日按抓漏 公司指出熱水器水管漏水,自行負擔費用進行修繕;惟原 告仍不定時反映天花板仍有漏水問題,被告念在多年鄰居 情份,107 年10月自行請抓漏師傅勘查,師傅指出公寓樓 板老舊滲漏水問題原因甚廣,系爭2 樓建物冷熱水管漏水 問題已排除,抓漏師傅建議需17號及19號二棟公寓全體住 戶配合檢查。原告無法接受,107 年12月自行聘請專業技 師施作一整天漏水測試,被告亦配合,測試結果判定非系 爭2 樓建物造成,而係發現19之1 號房屋有漏水問題。10 8 年1 月8 日原告委由里長約17號及19號二棟公寓全體住 戶協調更換公共水管事宜,住戶一致認為應排除19之1 號



房屋之漏水問題,再討論更換公共水管事宜。詎原告於10 8 年5 月1 日再次要求被告繼續配合其他不確定性地方開 敲抓漏,直到抓到漏水問題地方,被告拒絕此無理要求, 原告始心生不滿提告。
(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1、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1 樓建物之客廳天花板及壁面存在 滲、漏水情形,並稱漏水原因係被告將系爭2 樓建物浴廁 向天井處移位,並改變設置儲藏室衣櫃室,致荷重增加, 造成一樓頂板(降板處)裂縫(下稱系爭裂縫),又移位 設置浴廁,防水處理不當,遂造成一樓頂板之滲、漏水云 云,惟鑑定結果須靠儀器檢測之數據為基礎,始能為正確 判斷,於實務上常有因未使用儀器檢測或因未實際測試, 僅依經驗判斷而發生錯誤判斷結果之情形發生,而本件鑑 定人並未鑑測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降板處之浴廁變更為儲 藏室後之重量,亦未參考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物之承載重 量,依常理而言,並無法判斷被告將二樓降板處之浴廁變 更為儲藏室後是否超逾建築物之承載重量。況降板處之浴 廁變更已超過25年之久,造成建築物產生裂縫或損壞之原 因甚多,本件鑑定人未使用儀器檢測二樓降板處改建後之 重量,遽認被告將二樓降板處之浴廁變更為儲藏室後,使 得荷重增加,係造成系爭裂縫之原因之一,尚乏依據,有 嫌速斷,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降板處之浴廁變 更為儲藏室,與裂縫之產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且查,上開改建工程業經數 十年,被告將原先浴廁較為笨重之馬桶、流理臺等設備全 數拆除,變更為一般儲藏室,用於存放衣物、紙箱等雜物 ,反而大幅減輕降板處整體之重量,且被告亦未於降板處 增建任何建物,難認有增加降板處之負荷重量之情,益徵 系爭裂縫之發生,實與被告將降板處之浴廁改建為儲藏室 乙事毫無關聯。
2、另觀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原告一樓將浴廁改變設置於天 井,頂板之降板篇,原為浴廁所在,施工拆除改建,其頂 板之降板處減少支承能力。…」等語,可知原告拆除原作 為支撐之浴廁牆面,改作客廳使用,致一樓頂板降版處減 少支撐能力,應為系爭裂縫產生之主因,故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降版部分之修復費用甚明。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系爭裂縫之產生係 可歸責於兩造,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費用。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為求早日彌平紛爭,避免鄰里 關係持續惡化,於109 年農曆年前已自行委請業技師進行



屋內設備強化,原告亦已自承系爭1 樓建物現在已無任何 甚、漏水狀態,自無再修繕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39,650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原告李俊嶺部分:
⑴原告李俊嶺固稱因本件漏水,須放置容器於客廳通道承接 漏水,承受生活不便及環境髒污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參見原證2 )並無法辨識實際拍攝日期,且前開照片 上亦未見任何具體成形之水珠滴落,原告李俊嶺復未就系 爭1 樓建物確實有漏水、其漏水時間之長短及放置容器確 實係為承接漏水等情進行舉證;退步言之,縱認曾有滲漏 水損害,原告亦未說明該情節確已達重大程度,更未具體 指摘對於其生活究竟造成何種影響,泛泛空稱侵害其人格 權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採。
⑵原告復稱被告長期不配合原告修繕云云,惟依證人邱陳菊邱惠君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證人邱 陳菊實際上長年居住於系爭2 樓建物,對於原告及家人多 次要求入內修繕、檢測等事均全程在場,親眼目睹,並有 被告更換加壓馬達、冷熱水管等情(參見被證1 至被證5 之收據)可參;且證人邱惠君因接送小孩緣故,每日均需 至系爭1 號建物內,亦親眼目擊原告二人及原告之子曾多 次要求入內檢測,被告家人秉持鄰里和睦,均同意其入內 ,原告聲稱從未進入系爭2樓建物屋內云云,實不足採。 ⑶至於證人賴柏杉於同日之證述,自原告所提供之證人手機 定位為晚間六點至九點,與原告所稱:「賴柏杉律師於當 日上午即有陪同原告李俊嶺家人前往協調,此有證人賴柏 杉律師之臉書動態發文及手機定位資料(原證6 )可供參 酌」等語顯不相符,即可得知證人賴柏杉實際上並未參與 兩造之協調會,證人賴柏杉復稱:「(問:除了剛剛所述 協調會外,證人還有無參與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檢測或 修繕過程?)沒有。」等語,亦可知其並未參與被告配合 原告進入屋內修繕或檢測過程,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甚明 。
2、原告李邱松妹部分:原告迄今尚未證明李邱松妹於系爭房 屋發生漏水當下確實居住於系爭1 樓建物,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人格法亦因該漏水受何損害,應認其並未盡舉 證之責,主張自無從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俊嶺所有系爭1 樓建物之客廳天花板、壁 面有滲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 樓建物所致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 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0 9 年1 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099號鑑定報告書及10 9 年3 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634號函則認: 「㈠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系爭1 樓建物之天花 板、壁面是否存在滲、漏水情形?
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之 天花板、壁面是否存在滲、漏水情形;係採用目視檢 測、觸模檢測及熱像儀檢測得知:
⒈目視檢測;現場新莊區裕民街72巷17號(一樓) 地板 放置塑膠盆承接由頂板漏下水滴(附件四照片1-4 ) ;天花板上放置鋁盆承接由頂板漏下水滴(附件四照 片5 、11),明顯可見有滲、漏水情況。又查頂板可 見有降板情形(200x170x7 公分);在降板區塊有東 西向之裂縫,裂縫有白華存在,可見標的物確實有滲 、漏水情況。(附件四照片7 、8 、9 、10、11) ⒉觸模檢測:鑑定人觸模標的物[ 新莊區裕民街72巷17 號(一樓)] 滲漏水滴之頂板(降板處),確實有水 滴向下滲漏,可證標的物確實有滲漏水情形。(附件 四照片12)
⒊熱像儀檢測;採用FLIR ONE熱像儀檢測,得知標的物 [ 新莊區裕民街72巷17號(一樓)] 之頂板(降板處 ),有東西向裂縫,滲漏水存在於裂縫上,可證標的 物確定有漏水及裂縫存在。(附件四照片13、14、15 、16)
綜上:經由採用目視檢測、觸模檢測及熱像儀檢測, 檢測結果鑑定標的物[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一樓] 之天花板、壁面確實存在滲、漏水情形。」 「㈡如是,其滲、漏水之原因是否與新莊區裕民街17之1 號房屋有關,則修復該17之1 號房屋滲、漏水之方法 、項目及費用如何?
⒈鑑定標的物[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原 告之頂板,是[ 新莊區裕民街17之1 號二樓] 被告之 底板。原告之頂板與被告之底板,是直上直下之共同 體。(附件四照片1-4)
⒉查:標的物之房屋為四樓公寓建築物,約民國67年間 完成。頂板之降板處,原做為浴廁所在,中間設置天 井,後經整棟天井加蓋。原告一樓遂將浴廁改變設置 於天井處,原浴廁作為客廳使用。被告二樓將浴廁向 天井處,移位並改變為儲藏室衣櫃室,用途變更。(



附件五圖),兩造改變原設計浴廁位置,用途變更, 施工拆除改建,難免影響原有結構行為。
⒊被告二樓將降板處之浴廁,向天井處移位並改變設置 儲藏室衣櫃室,用途變更。因施工拆除改建,設置儲 藏室衣櫃室荷重增加、造成一樓頂板(降板處)裂縫 ,又移位設置參廁,防水處理不當,遂造成標的物一 樓頂板之滲、漏水。
⒋原告一樓將浴廁改變設置於天井處,頂板之降板處, 原為浴廁所在,施工拆除改建,其頂板之降板處減少 支承能力。再經被告二樓將降板處之浴廁,拆除改建 ,用途變更荷重增加,遂造成一樓頂板(降板處)裂 縫發生。故一樓頂板(降板處)裂縫發生,應可歸責 於兩造。
⒌修復標的物17之1 號(一樓)頂板滲漏水之方法及項 目:分為消弭水源及阻斷水路;經查水源來自二樓浴 廁,二樓浴廁有自來水及污排水。於二樓未使用自來 水時,檢測屋頂自來水水錶,水錶停止不動,則可排 除自來水(給水)之滲漏因素。(附件四照片17); 故知,污排水為滲漏要因,經採用M700水分計探測二 樓浴廁及儲藏室地板及牆,發現應在浴廁馬桶及洗手 檯間之地坪為滲漏處。(附件四照片17、20、21、22 、23、24); 後經放水試驗(附件四照片25、26、27 、28),裂縫滲漏量增加,可知驗證。
⒍消弭水源:因建物老舊,為有效防阻滲漏水,修復方 法建議將二樓浴廁重作,其地坪及周圍牆面徹底施做 防水粉刷,再鋪設地磚、牆磁磚及安裝管線設備(馬 桶及洗手檯),確實消弭水源。
⒎阻斷水路:需將頂板(降板處)裂縫灌注環氧樹酯( EPOXY ),將舊管線之不良堵塞物如塑膠類清除;灌 注環氧樹酯(EPOXY )或其它黏著劑防止滲漏。另建 議於一樓頂板之降板處南側邊,新設鋼梁一支補強降 板,避免裂縫再發生擴大,以利結構安全。
⒏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
修復標的物17之1 號房屋頂板滲漏水之方法- 項目及 費用:
⑴二樓浴廁重作部分: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 估如附表一,修復費用總計169,442 元。(建議由 被告自行負擔修復)
⑵樓頂板降板部分: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 如附表二,修復費用總計79,300元。(建議由兩造



共同負擔修復)」
「十一、結論與建議:
⒈ 原告{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 之天花 板、壁面確實存在滲、漏情形,頂板之降板處原為 浴廁所在,中間設置天井,後經整棟天井加蓋。一 樓遂將浴廁更改設置於天井處。二樓遂將浴廁向天 井處移位並設置為儲藏室衣櫃室,用途變更;荷重 增加造成頂板(降板處)裂縫,又因移位設置浴廁 ,防水處理不當,遂造成標的物一樓頂板裂縫之滲 漏水。
⒉建議二樓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責,一樓頂板之 降板處之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膽。
⒊二樓浴廁之重作及一樓頂板之修復補強建議應由專 業廠商設計施作。
⒋樓板長久漏水,會造成樓板鋼筋生鏽,危及樓板結 構安全,一樓頂板是二樓底板,兩者是生命共同體 ,建議應及早徹底處理以利兩造安全。」
「關於『一樓頂板之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部分 ,係指一、二樓之責任歸屬比例50% ,即各分擔一半。 」
綜上可知,系爭1 樓建物客廳之天花板、壁面確實存在滲 漏水情形,而其滲漏水原因乃係因頂板之降板處原為浴廁 所在,經全棟建物於中間天井加蓋,原告李俊嶺將系爭1 樓建物之浴廁更改設置於天井處,原浴廁所在作為客廳使 用,因拆除改建,其頂板之降板處減少支撐能力,被告亦 將所有系爭2 樓建物之浴廁向天井處移位,並設置儲藏室 衣櫃室,增加荷重,共同造成系爭1 樓建物客廳之頂板裂 縫發生,而因被告移位設置浴廁之防水處理不當,繼而使 系爭1 樓建物客廳頂板裂縫產生滲漏水之情形,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尚乏所據,應 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亦可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第3 項明文規定。查原告李俊嶺所有系爭1 樓建物之客廳頂板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 樓建物將 浴廁移位至天井並設置儲藏室,致荷重增加,造成系爭1 樓客廳頂板裂縫,且移位浴廁後防水處理不當,致於系爭 1 樓建物客廳頂板之裂縫產生滲漏水,被告自有過失,原 告李俊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系爭1 建物客廳之頂板處原為浴廁,亦因浴廁之拆除改 建,致該處頂板之降板處減少支撐能力,同為頂板產生裂 縫之原因,原告李俊嶺就系爭1 樓建物頂板裂縫之發生, 亦有責任,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李俊領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李俊嶺就系爭1 樓建物客廳頂板之 修復費用79,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二分之一即39,650元, 洵屬有據。
(三)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李俊嶺、李邱 松妹主張自系爭1 樓建物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後,被告均 未積極配合修繕,致原告二人之居住安寧法益遭受侵害, 被告自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損害各20萬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107 年9 月原告李俊嶺告知房屋漏水情形後,即 先後更換加壓馬達及冷、熱水管,並多次配合抓漏測試, 未置之不理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住家照片,並未能顯示 其客廳天花板上方之頂板處有嚴重之滲漏水情形,亦未見 有因長期滲漏水所致油漆剝落、斑駁、發霉或天花板塌陷 等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另原告就被告拒絕配合檢修 漏水乙節,雖舉證人賴柏彬為證,惟證人賴柏彬所證稱: 有一次里長要開協調會,協調兩造漏水的事情,當天是原 告複代理人找我過去,因為原告複代理人是社區住戶,他 為了鄰居情誼就迴避,所以就找我去。當天在里長辦公室 等被告等了快一個小時。被告來的時候說他也是學土水抓 漏的,他認為這個漏水跟他家無關,大聲的說漏水跟他家 無關,然後雙方就不歡而散,里長也很無奈等語(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曾 於里長辦公室協調一次未果,並無法證明被告即有拒絕配 合檢繕之情事;而依證人邱陳菊證稱:(問:證人有無住



在被告系爭二樓的房子?)有。被告本人沒有住在那邊, 系爭房屋是我跟我先生還有二個孫子在居住。(問:樓下 有無跟你們反應過漏水?)有,好幾次,想到就會來按電 鈴,也有帶師傅來看,也有帶兒子來。(問:從第一次反 應漏水到現在大約多久了?)約是107 年中跟我反應的, 幾月忘記了。(問:你們是否曾經讓原告帶師傅進去你家 看?)證人邱陳菊有,好幾次,且原告也有帶他兒子,或 他們夫婦二人一起來,我都有讓他們進來看。(問:證人 有無同意要修理?)有,我有叫對面的水電行來看。水電 行叫我先換一個加壓馬達,如果是水管壞掉加壓馬達打水 下去就會漏水,結果沒有漏水。原告說我請的不夠專業, 他要請專業一點,原告兒子請了二個師傅,從早上八點到 下午四點才檢查結束,我問師傅有什麼問題嗎?師傅說我 們家檢查沒有問題,不知道是否是隔壁的問題。(問:證 人有無參加里長開的協調會?)有,我有參加,協調會只 有開過一次。里長說如果是公共管線,住戶都要出錢,如 果是原告的水管有問題,我們就不用出錢。檢查之後是原 告的管線有問題,是原告他們請師傅來檢查的。里長事後 有跟我說是原告家的水管壞掉,不是公共管線叫我不用出 錢。(問:協調會之後,原告有無要求進去你家檢查嗎? )有,我有答應。原告說要在房間、廁所打一個洞,如果 是我們的關係就要我們修理,我說如果打洞我無法使用房 間跟廁所,所以我沒有同意讓原告打洞,我跟原告說如果 是全部的地板都敲掉重做我願意,如果只是在廁所旁邊打 洞我不同意,原告就說法院見等語,(問:108 年1/8 以 後,證人有無去樓下看過?)看過一次,也是有滴水。( 問:108 年1 月8 日之後原告跟證人反應漏水的時候,證 人是認為跟你家無關?)我不是說跟我家沒有關係,我是 說你請專業的來測說我家沒有再漏,所以我說我也不知道 是否跟我家有關。(問:證人家於108 年12月有在修理過 ?)修理廁所跟房間的地板跟牆壁,廁所全間打掉重做, 房間只有做一半等語,證人邱惠君證稱:(問:證人有無 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屋?)沒有,但我每天早上 都會帶小孩先去找證人邱陳菊之後,在帶他們去上學,小 孩放學之後會先去邱陳菊家吃飯,我在去接他們回家,所 以我每天都會過去。(問:證人有無遇過原告上來反應漏 水的事情?)有,很多次,有原告夫妻二人,或是原告帶 他兒子或原告兒子自己上來,也有帶師傅過來。(問:你 們家每次都會配合讓他們進去查看漏水的原因?)是,我 們都會配合。我有聽我媽媽說樓下夫妻跟他兒子常上來說



要看漏水的狀況,我自己也有看過他們。(問:證人有無 看過原告或他兒子帶師傅檢測漏水的原因幾次?)我看過 一次,是原告兒子帶師傅上來說是專業的師傅要來看一下 ,就到廁所的門口望一望,後來我有聽我母親邱陳菊說這 次的檢測跟我們家沒有間,是原告兒子跟我媽媽說的。( 問: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有無要處理原告所說的漏水情況 ?)有,我有聽邱陳菊說原告夫妻上來說我們家漏水的時 候,我們就主動去找水電行師傅來裝加壓馬達更換水管來 做測試,但是水電行師傅都說這不是你們家漏水問題等語 (均見同上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加裝加壓馬達及更換熱 水管之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佐稽,被告抗辯其多次配合 原告檢修抓漏及修繕等語,究非無據;復參以系爭1 樓客 廳頂板之滲漏水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 年12月26日 前往現場勘查檢測確認前揭原因後,被告旋即於108 年12 月底進行修繕,原告亦自承系爭1 樓建物客廳頂板已無再 漏水,益徵被告並無故意拖延不為修繕之情事。綜上,縱 認原告之居住安寧,確曾於前揭期間因被告所有系爭2 樓 建物漏水而受到侵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之程 度、狀態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或被告有拒絕或拖延處理之 情事,自難認原告居住安寧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 俊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 樓建物客廳頂板修復費用,併請 求自民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乃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李俊嶺復未提出民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回證為證,惟原告李俊嶺於本院109 年6 月4 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為此部分訴之聲明, 應認被告已於是日受催告。從而,原告李俊嶺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50元及自109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原告李邱松妹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李俊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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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