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9年度,105號
MKEM,109,馬交簡,105,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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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並且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除 前開曾受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顏建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建凱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0 時許起至1 時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 時許,自 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返家,於同日2 時45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光武街左轉建國 路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民生路與文化路口為 警攔查,於同日3 時15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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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