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35號
KSDV,109,聲,13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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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黨(原中華民國臺灣30
      0 年憲政革命行政黨)

      嘉蘭村正興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互助村法治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及原住民族之法律權益,卻交 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三位法官審理,顯與相關法令不符,系 爭事件三位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 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法官有前揭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事件之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何款之情事,則其遽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已有未合。又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涉及原住民族 之法律權益為由,遽論承審法官即應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云云 ,於法尚乏其據。至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



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2 項固有 明文。然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之設置,旨在由對原住民法律 概念嫻熟之法官職司審判,並不以法官本身具有原住民之身 分為限,此觀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司法院101 年10月8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28460號函附件 「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字別一覽表」自 明。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三位法官不具原住民身分 ,係屬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云云,自難遽採。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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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