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19號
KSDM,109,簡,251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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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堂宏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裴振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堂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裴振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堂宏因借貸等糾紛,竟夥同裴振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5時48分許,由裴振強 駕駛向不知情車主黃雅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柯堂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號 鐵皮工廠外,由柯堂宏在該鐵皮工廠之鐵捲門及大門噴上「 欠債、再不出面下次更慘」等語之紅漆(刑法毀棄損壞部分 未據告訴),再與裴振強一同在懸掛於該鐵皮工廠外之信箱 上張貼記載「欠債還錢,再不出面聯絡,下次會更慘,慘自 己思考」等語之紙條,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鐵 皮工廠之承租人黃清玉,使黃清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堂宏裴振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玉、證人 黃雅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黃清玉見警卷第19至20 頁、黃雅芳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恐嚇紙條、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7、29、31頁),足認被告柯堂宏裴振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 堂宏、裴振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堂宏裴振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柯堂宏裴振強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柯堂宏裴振強 僅因借貸糾紛,竟採取噴漆及張貼紙條方式恐嚇告訴人黃清 玉,導致告訴人黃清玉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柯堂宏裴振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柯堂宏並與告訴 人黃清玉達成和解,被告柯堂宏已賠償新臺幣8,000 元予告 訴人黃清玉,被告柯堂宏裴振強均獲告訴人黃清玉原諒, 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可謂被告柯堂 宏、裴振強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柯堂宏自陳目前專 職照顧現為植物人之子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 3 名成年子女(其中一位成年子女目前為植物人,由被告柯 堂宏照顧)、患有氣喘、高血壓、糖尿病;被告裴振強自陳 目前從事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 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精神障礙);及被告柯堂宏裴振強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黃 清玉到庭陳稱因為已經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柯堂宏裴振強 ,請給予被告柯堂宏裴振強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柯堂宏裴振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柯堂宏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裴 振強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柯堂宏裴振強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柯堂宏並與告訴人黃 清玉成立和解,前已述及,而告訴人黃清玉亦到庭陳稱: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柯堂宏裴振強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柯堂宏裴振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柯堂宏裴振強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規 定,分別對被告柯堂宏裴振強均諭知緩刑2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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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