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10號
KSHM,109,上訴,61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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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照文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108年度
偵字第9320號,及移送併辦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共11次)。
二、嗣經警方於108 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照文之上址住處拘提陳照文,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照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 徐進國、許文生、陳忠鳳潘昶宇陳榮宏金蘇勇、高至 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8 年聲監續字第 1107號、108 年度聲監字第31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67 7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9 年1 月7 日屏檢文和108 偵9320字第1099000777號 函文暨檢附之108 年度偵字第932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 44號起訴書更正附表二編號8 「購毒者陳榮宏」之姓名)、 Google列印資料1 紙、被告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 人所持用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 文及出處頁碼」所示)等件在卷可考(見偵9320卷第37至43 、49至55、439 、441 、465 至467 、491 至493 、495 至 497 、533 頁;原審卷第115 至120 、155 頁),亦有如附 表二「扣押物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基上,足徵被告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與起訴書 不同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 審卷第187 至190 頁、本院卷第183 頁),而上開變更既未 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應不生影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 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 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 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 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 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 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 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 陳照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 至11,共1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1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11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猶為本案 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之情節,可見被告忽視法規禁令,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復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故認被告本案11次 犯行,均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但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該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潘○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原審卷第96頁),惟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暨員警提 供之潘○德個人戶籍資料、潘○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 、131 、143 至15 4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自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
㈣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毒品)部分,均同時有加 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爰就上開部分犯行( 共11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但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物, 竟仍為附表一所示之11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其全部犯行,態度 良好,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考量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 ,販賣毒品之售價、販賣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本於定執 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原審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二)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 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經被告用以連繫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 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19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各 該門號對應之販毒行為均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 至11「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陳照文所有②③所示之物,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190 頁),又扣 案如附表二在場之潘正一、施信宏所有物品,此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又此等扣案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云云 。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而附表一各罪所處徒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44年4 月,原審併與已確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及定執 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 主文 │備註:│
│ │ │ │ │ │、毒品種│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類及數量│出處 │所犯罪名│ 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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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進國│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陳照文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46(│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19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36-0│重量不詳│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21時02分許。 │:屏東縣│68-442號(未扣案)行動│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萬巒鄉民│電話撥打徐進國持用之門│非他命1 │111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二 │
│ │ │交易時間: │生路169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20日│號。 │話,由徐進國之配偶接聽│ │ │年捌月。│話壹支(│ │
│ │ │0 時多許。 │ │後,將通話內容轉知徐進│ │ │ │含該門號│ │
│ │ │ │ │國,雙方以此方式約定交│ │ │ │SIM 卡壹│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 │ │張)、犯│ │
│ │ │ │ │地點。陳照文遂於左列之│ │ │ │罪所得新│ │
│ │ │ │ │交易時間、地點,將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 │ │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元,均沒│ │
│ │ │ │ │予徐進國徐進國當場交│ │ │ │收,於全│ │
│ │ │ │ │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 │ │ │部或一部│ │
│ │ │ │ │成交易。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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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進國│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徐進國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1 至│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27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58-6│重量不詳│4 (見10│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9 時12分許、 │:屏東縣│67-608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8 偵9320│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10時43分許、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卷第113 │犯,處有│八四四二│二 │
│ │ │16時37分許、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頁)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7時47分許。 │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交易時間: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108 年5 月27日│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7時47分許通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徐進│ │ │ │罪所得新│ │
│ │ │後5 分鐘後。 │ │國,徐進國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起訴書誤載為│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10時多許。」│ │。 │ │ │ │收,於全│ │
│ │ │,應予更正)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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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文生│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許文生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37(│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18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3│重量不詳│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18時27分許。 │:屏東縣│03-658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159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三 │
│ │ │交易時間: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18日│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18時27分許通話│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後不久。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8時多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文│ │ │ │罪所得新│ │
│ │ │應予更正) │ │生,許文生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伍佰│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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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文生│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許文生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7 (│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31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66-3│重量不詳│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17時55分許。 │:屏東縣│03-658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159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三 │
│ │ │交易時間: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31日│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17時55分許通話│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後不久。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8時多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文│ │ │ │罪所得新│ │
│ │ │,應予更正) │ │生,許文生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伍佰│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5 │陳忠鳳│通話時間: │屏東縣潮陳忠鳳於左列之通話時間│2000元、│編號1 至│陳照文販│扣案如【│即如起│
│ │ │108 年9 月24日│州鎮復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1│重量不詳│4 (見10│賣第二級│附件】一│訴書犯│
│ │ │18時12分許、 │路1 號之│25-116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8 偵9320│毒品,累│④所示之│罪事實│
│ │ │18時20分許、 │「北極萬│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卷第199 │犯,處有│物沒收;│四 │
│ │ │18時23分許、 │靈殿」「│-462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 │頁) │期徒刑參│未扣案之│ │
│ │ │18時26分許。 │外」。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犯罪所得│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新臺幣貳│ │
│ │ │交易時間: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仟元沒收│ │




│ │ │108 年9 月24日│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於全部│ │
│ │ │18時26分許通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忠│ │ │ │或一部不│ │
│ │ │後10分鐘後。 │ │鳳,陳忠鳳當場交付如右│ │ │ │能沒收或│ │
│ │ │(起訴書誤載為│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不宜執行│ │
│ │ │「18時多許。」│ │。 │ │ │ │沒收時,│ │
│ │ │,應予更正)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6 │潘昶宇│通話時間: │屏東縣潮潘昶宇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1、│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15日│州鎮北門│,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7│重量不詳│13、15至│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18時48分許、 │路2 號之│98-336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28、20、│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20時16分許、 │統一超商│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21、26、│犯,處有│八四四二│五 │
│ │ │20時52分許、 │「外」。│-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28、29(│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21時54分許、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見108 偵│年捌月。│話壹支(│ │
│ │ │22時50分許、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9320卷第│ │含該門號│ │
│ │ │22時58分許、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255 至26│ │SIM 卡壹│ │
│ │ │23時01分許、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1 頁) │ │張)、犯│ │
│ │ │23時06分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潘昶│ │ │ │罪所得新│ │
│ │ │23時12分許、 │ │宇,潘昶宇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伍佰│ │
│ │ │23時19分許。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 │
│ │ │交易時間: │ │ │ │ │ │部或一部│ │
│ │ │108 年5 月15日│ │ │ │ │ │不能沒收│ │
│ │ │23時19分許通話│ │ │ │ │ │或不宜執│ │
│ │ │後5 至10分鐘後│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其價額。│ │
│ │ │「23時多許」,│ │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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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榮宏│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陳榮宏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38(│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起訴│108 年5 月18日│處「外」│,以其持用之門號0932-7│起訴書誤│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書誤載│19時01分許。 │:屏東縣│81-593號行動電話,與陳│載為「50│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為陳榮├───────┤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元」,│321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六 │
│ │「宗」│交易時間: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應予更正│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18日│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重量│ │年捌月。│話壹支(│ │
│ │ │19時01分許通話│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不詳之甲│ │ │含該門號│ │
│ │ │後不久。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基安非他│ │ │SIM 卡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命1 小包│ │ │張)、犯│ │
│ │ │「19時多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榮│。 │ │ │罪所得新│ │




│ │ │,應予更正) │ │宏,陳榮宏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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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榮宏│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陳榮宏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20(│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起訴│108 年5 月28日│處「外」│,以其持用之門號0932-7│起訴書誤│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書誤載│21時43分許。 │:屏東縣│81-593號行動電話,與陳│載為「50│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為陳榮├───────┤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元」,│321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六 │
│ │「宗」│交易時間: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應予更正│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28日│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重量│ │年捌月。│話壹支(│ │
│ │ │近22時許。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不詳之甲│ │ │含該門號│ │
│ │ │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基安非他│ │ │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命1 小包│ │ │張)、犯│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榮│。 │ │ │罪所得新│ │
│ │ │ │ │宏,陳榮宏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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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蘇勇│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金蘇勇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44(│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19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07-5│重量不詳│見108 偵│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18時29分許。 │:屏東縣│52-337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373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七 │
│ │ │交易時間: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19日│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18時29分許通話│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後10分鐘後。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起訴書誤載為│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8時多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金蘇│ │ │ │罪所得新│ │




│ │ │,應予更正) │ │勇,金蘇勇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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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蘇勇│通話時間: │陳照文住│金蘇勇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6 、│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30日│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907-5│重量不詳│8 至10(│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17時31分許、 │:屏東縣│52-337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見108 偵│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17時40分許、 │萬巒鄉民│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9320卷第│犯,處有│八四四二│七 │
│ │ │17時43分許、 │生路169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373 至37│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8時31分許。 │號。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5 頁) │年捌月。│話壹支(│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交易時間: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108 年5 月30日│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18時多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金蘇│ │ │ │罪所得新│ │
│ │ │ │ │勇,金蘇勇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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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至揚│通話時間: │屏東縣潮高至揚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47(│陳照文販│未扣案之│即如起│
│ │ │108 年5 月19日│州鎮四春│,以其持用之門號0911-1│重量不詳│見108偵 │賣第二級│門號○九│訴書犯│
│ │ │21時09 分許。 │里某超商│00-649號行動電話,與陳│之甲基安│9320卷第│毒品,累│三六○六│罪事實│
│ │ ├───────┤「外」。│照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419 頁)│犯,處有│八四四二│八 │
│ │ │交易時間: │ │-442號(未扣案)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號行動電│ │
│ │ │108 年5 月19日│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話壹支(│ │
│ │ │21時多許。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含該門號│ │
│ │ │ │ │陳照文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SIM 卡壹│ │
│ │ │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張)、犯│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高至│ │ │ │罪所得新│ │




│ │ │ │ │揚,高至揚當場交付如右│ │ │ │臺幣壹仟│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元,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均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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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分見毒偵卷第45頁、偵9320卷第527 頁、原審卷第85頁)┌───────────────────────────┐
│扣押物品 │
├───────────────────────────┤
│一、所有人:被告陳照文: │
│①吸食器1組。 │
│②分裝袋1包。 │
│③分裝杓1支。 │
│④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為09│
│ 00000000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 │
├───────────────────────────┤
│二、所有人:在場之潘正一: │
│①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3公克)。 │
│②吸食器1組。 │
├───────────────────────────┤
│三、所有人:在場之施信宏: │
│①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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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