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5號
TCHM,108,重上更一,1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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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海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啟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平容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薰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清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億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109 年5 月28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林昱仁


      曾濬煥


      范璽聯


      黃金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泓



      郭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旻




      陳元楷(原名:陳方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69 、18
530 、22293 、26010 、2677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1、1081
3 、14910 、16491 、16821 、17063 、17103 、17472 、1851
8 、18520 、18521 、18737 、18739 、18742 、19181 、1936
2 、19748 號),提起上訴,前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地○○、酉○○、巳○○、寅○○、癸○ ○、丙○○、戊○○、亥○○、庚○○、辛○○、未○○、丑 ○○、申○○、天○○、卯○○、壬○○、辰○○有罪部分均 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二 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酉○○犯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三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柒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四 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四之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五 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 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 計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零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壬○○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 計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以下簡稱清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 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 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取得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 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代 碼:D-0999),原核可處理量為每日170 公噸,原核可總處 理量每月510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800公噸),而該公司之 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係與事業機 構簽約,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 泥混合物後,依實際載運入廠之噸數,向事業機構收取污泥



處理費,再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 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利 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將污泥烘乾至35至45%左右,成為 產品即污泥乾燥料,再無償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 、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以此方式獲取合法 利益。惟清淨公司旋轉窯因使用年份增加故障頻傳,無法每 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因旋轉窯燃燒效能降低 ,已無能力處理足量污泥,遂於99年3 月30日以「考量機械 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為由,申請變更為每月 4800公噸,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而乙○○、地 ○○、酉○○、巳○○、寅○○、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 、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其中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 、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清淨 公司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向事業機 構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非經旋轉 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乙○○身為清淨公司 及品程公司(下稱品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實際辦 公處所位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竟不願採取適 當方法提升旋轉窯效能,僅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圖謀一己 之利,罔顧國家、社會及民眾致力推動環境保護之努力,與 地○○、酉○○、巳○○、寅○○、蔡金生、徐漢龍、莊錦 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各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 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000 號設立辦公室,掩飾其為實 際負責人之地位,並在該辦公室內指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 各項業務,各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 地○○於100 年3 月31日前擔任品程公司名義負責人(自10 0 年3 月31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蔡一辰,原審判決誤載為10 1 年10月底),卸任後仍擔任品程公司業務,且受乙○○指 示,於100 年4 月起,找來酉○○名義上擔任品程公司經理 (任職期間100 年4 月至101 年10月),與酉○○共同分別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等犯行;巳○○為清淨公司 總經理,受乙○○指示管理清淨公司之內外事務,負責並指 示蔡金生、寅○○(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為犯罪事實一 ㈤所示犯行;徐漢龍(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 ㈤等犯行)為清淨公司廠區組長,並與莊錦文(參與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施哲文(參與犯罪事 實一㈤犯行)擔任清淨公司日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參與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及周政朝(參與 犯罪事實一㈣、㈤等犯行)均擔任清淨公司中班挖土機司機 。而乙○○、地○○、酉○○、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及



周政朝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犯行,其等分工 情形如下:乙○○、地○○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推由 地○○找來酉○○擔任品程公司之經理,再指示酉○○找尋 形式上具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酉○○接 獲指示後,先後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 林砂石行及亥○○等污泥去向,並將公司相關資料及報價交 予地○○,地○○再將資料交予乙○○,並告知污泥出貨之 報價,由乙○○審核文件,如乙○○認為廠商報價過高,則 告知地○○,地○○再告知酉○○,由酉○○再告知廠商, 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後,即由酉○○負責與天城水 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亥○○簽約,並 實際執行出貨事宜;酉○○於附表一㈠、㈡、㈢甲、㈣所示 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將進廠之曳引 車數量及時間,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自100 年開 始擔任廠務組長),徐漢龍依出廠時間,分別告知日班挖土 機司機莊錦文(自100 年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及夜班( 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自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夜班 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 年7 月15日進入清淨公司後 ,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1 、2 月 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徐漢龍不在廠區,酉○○ 則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莊錦文、廖文瑄,廖 文瑄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周政朝。徐漢龍、莊 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且於曳引 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分由徐 漢龍、莊錦文其中1 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 土機;夜班部分亦由廖文瑄、周政朝其中1 人在辦公室進行 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 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 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 %,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平鋪在曳引車 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 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進行 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印之 出貨單,其中1 聯由清淨公司保留,另1 聯交由曳引車司機 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 離開清淨公司廠區。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員 收齊後,於翌日交付酉○○,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由酉○ ○於翌日至該處取出,並依請款程序進行請款。酉○○於收 齊磅單後,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請 款明細交付地○○,再由地○○向乙○○報告污泥出貨之數



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乙○○同意付款後,地○○即分別向 不知情之清淨公司會計林淑美及蔡一辰請款,並現金交予酉 ○○,再由酉○○分別交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所示之子○○、癸○○、亥○○等人。另乙○○、巳○○、 寅○○、申○○、天○○、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 瑄、施哲文及周政朝又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其等行為分 擔方式如下:由乙○○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將污泥出貨業 務改交由總經理巳○○負責執行,巳○○即指示蔡金生與原 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將未 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行將污泥外運;而寅○○為清淨 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 量,如污泥池達一定容量後,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 之污泥,為使清淨公司繼續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 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會在乙○○之新竹辦公室內向巳○○報 告,巳○○再將上情告知乙○○,經乙○○同意後始執行污 泥出貨事宜。蔡金生(綽號「阿元」)於實際執行污泥出貨 業務前,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申○○,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 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如於日間出貨,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 及曳引車數量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徐漢龍再告知 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施哲文(自100 年12月始擔任日班 挖土機司機),而施哲文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 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蔡金生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 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 廖文瑄、周政朝。申○○有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曳引車司 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 清淨公司。蔡金生則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 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 班部分由徐漢龍、莊錦文、施哲文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 廖文瑄、周政朝駕駛挖土機,有時則由申○○自行駕駛清淨 公司之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 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 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再自成品區挖掘約 30%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蔡金生於曳 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 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 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磅單2 張,1 張由清淨公司留存, 另1 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 載運離開清淨公司。蔡金生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 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天交付給巳○○,並告知巳○○ 請款金額,巳○○並未固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



係有請款需求時,即將請款金額告知不知情之會計蔡一辰, 再由蔡一辰徵得乙○○同意後,由蔡一辰持取款條至新竹辦 公室,持乙○○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 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交予巳○○,巳○○再依實際 出貨之數量,以每公噸950 元代價之款項,將現金交予蔡金 生,由蔡金生再交付申○○,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乙 ○○、地○○、酉○○、巳○○、寅○○、申○○、天○○ 、蔡金生、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等人 即以前述非法方法,未依清淨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各於附表一㈠、㈡、㈢甲、㈣、㈤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㈠、㈡、㈢甲、㈣、㈤所示清淨公司未經 處理之污泥,以下述㈠、㈡、㈢、㈣及㈤所示方法,從事 污泥廢棄物之處理,茲分述如下:
㈠天城水泥企業社方面:
酉○○受乙○○、地○○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934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駁回上訴確定), 約定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 外運出廠後,子○○即推由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廖豔 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 年5 月間某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林 雨生簽訂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下稱快官土 尾場;該2 筆土地係李金文、李坤金共有,且由李坤金以每 年12萬元價格,將土地出租予林雨生,起訴書誤載林雨生為 土地所有權人)共5,129 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萬 元;又於100 年6 月22日,再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與不 知情之陳傳裕(起訴書誤載林傳裕)簽訂臺中市烏日區同安 厝段338-5 、340-2 、341 、348-6 、348- 7、348-8 、34 8-18、348-19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348-19地號土地,下稱 烏日土尾場,其中348-19、348-8 、340- 2、348-18、348- 7 、338-5 等地號土地為陳泳男所有;348-6 地號土地為陳 傳勇所有;341 地號土地為陳傳裕所有)共7,714 平方公尺 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 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子○○、廖豔琴覓妥可供堆置



污泥廢棄物之土地後,旋於100 年5 月20日,推由廖豔琴以 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 酉○○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甲方指定置放區地點:彰化 縣○○路○○段地號:457-94、457-92號」;再經癸○○介 紹,於100 年6 月1 日,由子○○代表天城水泥企業社(甲 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甲○○簽訂運輸合約 書,約定「二、作業說明:⒈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 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彰化快官石牌坑舊砂石廠卸料之運輸事 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50 元。」,癸 ○○、甲○○、張孝敏、蔣介宏、李崇榮、江東泰、邱義勝 、房俊圻、簡維君、林俊欽、房文業、徐應燦、黃志傑、黃 春明、張飛鵬、胡志豪、李玉賢及綽號「哈奇」之成年男子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 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 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運輸合約書中約定 之「培養土、建築材料(填充材料)」,且使用用途亦非銷 售合約書約定之「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 、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基於違反上開 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癸○○接獲酉○ ○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 癸○○即撥打電話予甲○○或張孝敏,由甲○○或張孝敏自 100 年6 月2 日起至9 月14日止,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各 指派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0日、21日、9 月 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51-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 泰(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至7 月21日、9 月13日、14 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765-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 俊圻(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至8 月2 日、9 月9 日) 分別駕駛車號000- 00 號及997-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 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 日至7 月22日、9 月13日)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春明(參與時間為 100 年6 月7 日至7 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 機徐應燦(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5 日至7 月9 日)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胡志豪(參與時間為100 年 6 月23日至7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 志傑(參與時間為100 年7 月2 日至7 月28日、9 月14日)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林俊欽(參與時間為10 0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曳引車



、司機房文業(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3日至8 月2 日、 9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張飛鵬(參與 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至7 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司機李玉賢(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11日至7 月18 日、9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李崇榮 (參與時間為100 年6 月2 日至8 月2 日、9 月14日)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蔣介宏(參與時間為100 年 8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綽號「哈奇」之 成年男子(參與時間為100 年9 月9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曳引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名緯(即劉昌明,此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於100 年6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 4 車、27車、12車、5 車、43車、5 車、3 車、17車、24車 、14車、35車、7 車、32車、2 車、1 車、1 車,總計 232 車次,總重至少達6302.14 公噸(扣除附表一㈠編號231 號 車次,該次載運重量不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 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司機邱義勝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 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 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後,將1 聯磅單或簽單交 予在土尾場收單之子○○,另1 聯於返回元太公司後交予甲 ○○;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350 元價格, 向子○○請款結算運費,子○○再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向酉 ○○請款,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癸○○每車可取得200 元 之代價。嗣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 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0 年 9 月15日23時10分許,至彰化快官土尾場查緝,當場查獲邱義 勝、黃志傑各駕駛車號000-00號、942-G5號營業曳引車載運 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現場傾倒,循線查獲上情。 ㈡冠林砂石行方面:
酉○○受乙○○、地○○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丙○○接洽污泥出貨。丙 ○○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明知清淨公司所欲交付之物品為 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商品內容如 下:乾燥料基材。…產品用途:⒈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 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



」,亦非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乙方(清淨公司)應逐次提 交乾燥料予甲方(冠林砂石行)作為預拌混泥土、建材等摻 配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代表冠林砂 石行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 噸300 元代價,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 泥,再經癸○○介紹,由元太交通公司以每公噸450 元代價 ,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丙○○提供之雲林縣○○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斗南土尾場,該該 土地係丙○○於99年12月1 日,以每年租金20萬元代價,向 不知情之蔡愛華承租雲林縣○○市○○○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門牌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成功1 之20號,其中 202-3 地號土地為蔡愛華所有,另203 地號土地為楊秋英所 有》,並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 至100 年11月30日止)。又酉○○再經癸○○介紹,與元太 公司甲○○約定以每公噸450 元代價(丙○○就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部分,並未與癸○○、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元太公司負責派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 泥至斗南土尾場傾倒,而癸○○、甲○○、張孝敏、洪玉成 、江東泰、陳加修、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蔣 介宏及包勝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 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 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或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乾 燥料」,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 絡,於癸○○接獲酉○○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 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癸○○即撥打電話予甲○○或張孝敏 ,由甲○○或張孝敏自100 年9 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於 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 年 11月1 日、100 年11月4 日,共2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司機洪玉成(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至11月 4 日,共4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 (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共5 車)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陳加修(參與時間為100 年10 月29日至100 年11月29日,共4 車)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 業曳引車、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 年11月1 日至11月 29日,共6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俊圻 (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共6 車)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參與時間為100 年10 月30日、100 年11月22日,共2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司機楊杰森(參與時間為100 年10月31日至100 年 11月22日,共3 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 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共計32車,總重達 841.67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丙○○提供之斗南 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 。而丙○○除提供斗南土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污泥外,為使 污泥固化,於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傾倒在斗南土尾場後,尚 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在現場,非法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洪玉成 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 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斗南土尾場傾倒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丙○○,另1 聯則交予甲○○ ;甲○○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450 元價格, 向癸○○請款清結算運費,而癸○○再持磅單或簽單向酉○ ○請款後,酉○○將元太公司所可請領之運費,以匯款方式 交付元太公司,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癸○○每車可取得 200 元之代價;丙○○可自酉○○處取得每公噸300 元現金 之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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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