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號
TPHV,107,重訴,4,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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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薩摩亞商和華海外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賢祥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林庭宇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薩摩亞商,原名和信海外置地有限公司(Regal O verseas Assets Limited),民國88年3月10日更名為和華 海外置地有限公司(Regal Overseas Assets Limited), 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附民卷8-10頁),依首揭規定 ,與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戴洪清變更為蔡賢祥,有經濟部108 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10833271070號函可憑,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重訴卷二第175、181-19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之股票並出售,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及出售股票受有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實施地、結果發生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涉及我國及香港,故本件應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認行為人於侵占罪成立時,即亦因將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取得他人之物受有不當得利;依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係於94年底至95年初之某日,在臺灣地區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將其持有原告之股票,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成立侵占罪,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生之債,我國法亦為準據法。雖被告抗辯依兩造於87年簽訂之質押契約(DEED OF CHARGE)第12.01條約定(見附民卷20、23頁),本件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律;惟上開約定,係關於依該質押契約之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與本件兩造訟爭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不同,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另原告係在我國起訴,依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本件訴訟程序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 ,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股票致其 受損害,被告則獲有不當得利,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程序上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7年7月8日簽訂借貸契約(LOAN AGREEMENT,下稱 系爭借貸契約)及股權擔保契約(DEED OF CHARGE,即被 告所稱之質押契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 將香港賢輝發展有限公司(Jack Rock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賢輝公司)15%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作為 向伊借款美金500萬元之擔保。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01 條約定,伊貸予被告之美金500萬元包含86年11月8日貸予 之美金100萬元,即被告前已收受之新臺幣(下未特別標 明幣別者同)3,000萬元(相當於美金100萬元)支票。系 爭借貸契約簽訂後,被告於87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賢輝 公司10%股權,合計1,140萬股移轉予伊,伊於87年7月27 日貸予被告6,440萬元(相當於美金200萬元)。兩造嗣於 87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修改系爭借貸契約,改以被告將 賢輝公司12.5%之股權移轉予伊,作為被告向伊借款美金4 00萬元之擔保(包含伊已貸予被告之美金300萬元)。被 告於87年12月21日再將賢輝公司2.5%股權即285萬股移轉 予伊,伊隨於88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1,000萬 元(相當於美金32萬2,581元)、美金20萬元予被告,截 至斯時伊貸予被告共美金352萬2,581元,被告亦將其所有 之賢輝公司股權12.5%,共1,425萬股移轉予伊。嗣因合作 條件改變,兩造於90年9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書),原告同意歸還被告1.25%賢輝公司股權 ,改為被告係移轉賢輝公司11.25%之股權予伊,作為被告 向伊借款美金352萬2,581元之擔保。
(二)被告於90年間,以團結賢輝公司之臺籍股東,避免賢輝公 司增資後股權遭稀釋等為由,邀集賢輝公司之臺籍股東另 於90年12月13日設立福輝投資有限公司(Fullbright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福輝公司),辦公室 聯絡處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由各臺籍股東將 各自所有之賢輝公司股權作為設立福輝公司之出資移轉為 福輝公司所有,伊亦將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等移轉予伊之 賢輝公司股權共1,282萬5,000股賢輝公司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全數移轉予福輝公司,再由福輝公司發行股票予 各股東,伊出資部分依比例轉換為福輝公司38萬4,750股 股份,每股美金1元。嗣福輝公司94年3月17日在臺北市松 山區松壽路亞太會館B1召開股東特別大會決議(下稱94年 股東會決議)解散該公司,並決議將福輝公司之剩餘財產 即該公司名下之賢輝公司股份,依「當初何人(那一位股 東)拿出賢輝公司之股票,就將該股東所拿出之賢輝公司 股票還給該股東」之方式,將賢輝公司股票分配發還予福 輝公司各股東。     
(三)被告為福輝公司之董事兼秘書,保管福輝公司所持有之賢 輝公司股票,並負責依該公司94年股東會決議,辦理該公 司之結算事宜,將各股東所出資之賢輝公司股票返還予出 資股東。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底至95 年初之某日,在福輝公司辦公室,將其所持有應依上開決 議返還予伊之出資即系爭股票侵占入己,嗣並陸續辦理移 轉至自己名下後出售。被告所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賢輝公司1,28 2萬5,000股股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伊之前負責人王振芳於87年間同意被告移轉賢輝公司15 %之A股股權,作為借款美金500萬元之擔保;兩造於90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改由被告移轉賢輝公司11.2 5%之股權予伊,作為借款美金352萬2,581元之擔保,可知 當時系爭股票之市價至少有美金352萬2,581元,依我國中 央銀行發布之「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 (下稱央行匯率年資料),以90年間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 3.8元之匯率計算,系爭股票當時市價至少有1億1,906萬3 ,238元(美金3,522,581元×33.8=新臺幣119,063,238元) 。依香港交易所之公開資訊,ACE Result    Limited(下稱ACE公司)於96年4月2日出售賢輝公司之股 票A股285萬股及B股2,916萬1,200股,共獲得港幣1,094萬 元;以A股面值為B股之10倍計算(按賢輝公司之A股每股 面值港幣1元,B股每股面值港幣0.1元,見附民卷54頁背 面),可知當時賢輝公司A股之市價至少約為每股港幣1.8 9729元(港幣10,940,000元÷〈2,850,000A股+29,161,200× 0.1A股〉=港幣1.89729元)。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侵占系 爭股票並出售,以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元計算,伊所受損 害至少為9,731萬6,100元(12,825,000×1.897×4=97,316,



100)。因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出售,不能回復原狀,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最低金額9, 731萬6,100元。
(四)被告侵占系爭股票並全部變賣,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伊係於105年10月4日收受臺北 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侵占系 爭股票並全部變賣之事實,伊於106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縱認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知悉時效完成,仍承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 抗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731萬6,1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賢輝公司於79年在香港成立時資本額為港幣5,700萬元,8 3年增資同額港幣,資本額合計港幣1億1,400萬元,伊佔 股15%,面額價值港幣1,710萬元,市值至少為美金500萬 元至600萬元,故原告前董事長王振芳曾同意伊以賢輝公 司股權質押借貸美金500萬元,惟嗣僅出借美金352萬2,58 1元,故伊將所有之賢輝公司11.25%之股權(即系爭股票 )質押於王振芳所負責之原告公司。
(二)福輝公司94年股東會決議:俟賢輝公司2005年增資B股撥 入後,再依當時福輝公司之股東名冊依比例將福輝公司所 持有之賢輝公司股權移轉到各別股東名下;足知股權之移 轉,並非單純交付股票即可,必須移轉登記。伊將福輝公 司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股票移轉於己,係在香港,不論侵 權行為地或受有利益之事實發生地,均係在香港,依港澳 條例第38條及修正前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香港法;依香港法「時效條 例」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消滅。又系爭股票於福輝公司移轉發還原告前,仍屬 福輝公司所有,伊將系爭股票移轉於己,受侵害者為福輝 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應向福輝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股票, 而非向伊請求。福輝公司94年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曾派 楊順堡代理出席,倘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於94年底 至95年初將系爭股票侵吞入己並予變賣,原告應早已知悉



伊之侵權行為,其於106年3月起訴,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 。伊僅曾表示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結果無意見,並非承認 原告之請求權,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
(三)王振芳及其所主導之原告公司未依約貸予伊美金500萬元 進行投資,致伊於賢輝公司90年10月增資港幣5,016萬元 發行B股每股港幣0.1元時,無能力認股,所質押之系爭股 票原價值美金450萬元(美金600萬元÷15%×11.25%=美金45 0萬元),被稀釋成僅值美金38萬4,780元;94年賢輝公司 又增資港幣6,648萬元,每股港幣0.1元,增資52%,系爭 股票再次被稀釋,迄伊出售系爭股票時,因投資案失敗, 股價低迷,無人交易,伊需款恐急,乃以2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曹日北,故系爭股票僅有200萬元之價值,原告主 張系爭股票至少有9,731萬6,100元之價值,為無理由。退 步言,原告主張伊於94年底至95年初之某日,侵占系爭股 票,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應以上開行為日為計 算基準;原告以ACE公司96年4月2日出賣賢輝公司股票之 交易股價為計算基礎,顯屬錯誤。又福輝公司之股價係以 美金計算,賢輝公司之股價以港幣計算,匯率與股價之波 動每日均不同;且賢輝公司A、B股之股東權利內容如表決 權之限制、盈餘分派之順位、定額、定律、可否參與經營 等均有差異;雖賢輝公司A、B股面額為10:1,但市價因A 、B股分別交易,而有不同,福輝公司之股東入股時係以 賢輝公司股票(〈A股+B股〉×0.3)轉換為福輝公司股票, 可知其市價並非10:1,而應以實際交易價額計算,原告之 股價計算方式,為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之系爭股票,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31萬6,100 元本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福輝公司之董事兼秘書,負責依94年股 東會決議,辦理該公司結算事宜,並於94年底至95年初, 將各股東作為出資之賢輝公司股票返還予出資股東;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底至95年初之某日, 在福輝公司辦公室,將由其保管所持有應返還予原告之出 資即系爭股票侵占入己,嗣並陸續辦理移轉至自己名下出 售,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 (見重訴卷一第9-1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 全卷核閱無訛。次查被告陳明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



見重訴卷一第84頁),其嗣後抗辯系爭股票於發還原告前 屬福輝公司所有,其將系爭股票移轉為己有,受侵害者為 福輝公司,並非原告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81頁),核與 證人張濟美吳訂在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係福輝公司之董 事兼秘書,於福輝公司解散時,負責辦理發還賢輝公司之 股票給各出資股東等情不符(見重訴卷一第321-329頁、 本院刑事判決第4-5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 股票係被告提供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即質押借款),亦 即係使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 爭股票之所有權;系爭股票既已由原告取得所有,被告抗 辯伊縱侵占原為伊所有之系爭股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取。另被告自承其移轉質押予原告 之賢輝公司股票係1,282萬5,000股(見重訴卷一第143頁 ),則被告代福輝公司保管持有原告所有之賢輝公司股票 即為1,282萬5,000股,其辯稱其因無法參加賢輝公司其後 之增資,致原有股權被稀釋云云(見重訴卷三第89-93頁 ),並不影響其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賢輝公司股票之數量。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 第19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原 告曾對被告以相同情節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3 -171頁);嗣於103年11月19日又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 訴(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頁、重訴卷三第121、123頁) ,其於106年3月2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於94年底至95年初侵占伊所有之系爭股票,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附民卷3-6頁), 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罹於2年、10 年之時效而消滅。雖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時效完成,仍承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然被告否認其曾為該承認。查被告雖曾表示對系爭刑事 案件無意見(見重訴卷一第84頁),然其嗣陳明其並非承 認原告之請求權,而係對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見重訴卷 二第219、283頁);按所謂承認,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乃債務人向債權



人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68 年台 上字第18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縱於本件審理時向法 院表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情節無意見,然既非對於原告為 觀念通知,且未涉及損害賠償情節,即與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不符。另雖被告抗辯依香港地區 之「時效條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訴訟,於訴訟因由 產生的期日起算滿6年後,不得提出」,本件原告起訴無 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見重訴 卷二第17、269頁);惟本件關於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所生之債,我國法亦為準據法,業如前述(見壹、 三);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 5年,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負責依福 輝公司94年股東會決議,將賢輝公司股票返還予出資股東 ,乃其竟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並出售,顯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如前所 述,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四)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 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 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 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依香 港交易所之公開資訊,ACE公司於96年4月2日出售賢輝公



司之股票A股285萬股及B股2,916萬1,200股,共獲得港幣1 ,094萬元;以A股每股面值為B股之10倍計算,當時賢輝公 司之A股市價至少約為每股港幣1.89729元(港幣10,940,0 00元÷〈2,850,000A股+29,161,200×0.1A股〉=港幣1.89729 元);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侵占系爭股票並出售,以港幣 1元兌換新臺幣4元計算(按被告同意此依匯率換算,且同 意原告以新臺幣計算損害額,分見重訴卷二第369頁、卷 一第84頁),被告侵占伊之賢輝公司股權取得不法利益之 金額合計至少為9,731萬6,100元(12,825,000×1.897×4=9 7,316,100)等情,業據其提出香港交易所揭示ACE公司出 售賢輝公司股權之交易資料為證。被告原不爭執該香港交 易所揭示資訊之真正(見重訴卷一第83頁),即已為自認 ,雖其嗣後抗辯該文件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 相同文件「告證20」之排版格式等不合,二者均難認為真 正云云(見重訴卷一第91、97-111頁)。惟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自承上開二件證物係相同文件(按應為相同內容),且 陳述上開香港交易所揭示資訊中所載Sky Talent Holings Limited(下稱SKY公司)於96年4月2日出售賢輝公司之 股票A股799萬5,547股及B股6,520萬股,價金共港幣2,427 萬元,交易價額係訴外人李明治自行填寫(見重訴卷二第 289頁),即除實際交易價額外,被告並不爭執上開SKY公 司出售賢輝公司股票事實之揭示;則被告並未證明上開香 港交易所揭示ACE公司出售賢輝公司股票之資訊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應不得撤銷自認,被告嗣後否認原 告所提出香港交易所揭示資訊之真正,為不足採。查上開 交易資料乃天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 限公司)須予披露交易其收購股份資訊之資料,其中載明 ACE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投資控股,賢輝公司為其唯一投資 (見附民卷53-62頁),非不得作為計算賢輝公司股票價 值之依據。另雖被告抗辯伊以20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股 票予訴外人曹日北,原告上開計算方法有誤云云;惟查被 告表明其無法提出將系爭股票出售予曹日北之證據(見重 訴卷三第531、539、540頁),所辯難以採信。按被告係 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並予出售之人,其應掌有證據,或為 最接近證據之人,理應知悉其侵占及出售系爭股票時之股 票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始符公平;被告既不為舉證,則原告依上述香港 交易所揭示ACE公司出售賢輝公司股權之交易資料,主張



被告侵占系爭股票所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合計至少為9,73 1萬6,100元,應屬可採。雖被告曾另抗辯伊因原告未依約 貸款美金500萬元,受損失達美金349萬9,650元,得為抵 銷云云;惟其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示不為此項抵銷之 抗辯(見重訴卷二第38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9,731萬6,1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31萬 6,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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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