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聖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以及同法第57
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故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惟查,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書狀未檢附供證明之「原處分」,是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原處分」即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3
月24日雲稅土字第1090071506號函。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