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8號
ULDM,109,金訴,3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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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英輝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 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 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 之目的在於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以 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 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 佯稱為富邦投資顧問並化名「陳亦凡」致電「運來企業社」 負責人徐宗鴻訛稱可以支票融資借款云云,使徐宗鴻陷於錯 誤,指示其配偶開立發票人為「運來企業社」(支票號碼 RY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1日、未填寫票面金額 )支票1 張,「陳亦凡」繼於107 年12月17日,至苗栗縣苗 栗市金鳳街徐宗鴻居處,向徐宗鴻收取上開支票,並留以00 00000000號門號(門號申辦人黃淮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刑事 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以供取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支票, 即填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並於107 年12月21日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於107 年12 月23日0 時17分許及翌(24日)0 時2 分許,分別轉帳3 萬



元、3 萬元至廖英輝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廖英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核與告訴人徐宗鴻(見偵6133號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指訴相符,並有發票人「運來企 業社」(支票號碼RY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8 年11月25日 營業部字第1080000126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運 來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各1 份(見偵6133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 頁至第25頁;偵150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 觀上則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 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刑度之理由
被告應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 犯罪,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 訴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犯行無疑是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考量其最後終 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責難性較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木工為業,日薪約2800元至32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暨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 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確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二、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 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 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所謂「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 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 實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 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 「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 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 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 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 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 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 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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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