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193號
ULDM,109,虎簡,19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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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烏龜1 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竊得之另隻烏龜,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陳正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虎簡 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 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4日清晨5 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屋外,徒手竊取林原正飼養在水 族箱內之烏龜2 隻,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原正發現失竊,報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中1 隻烏龜(已發還)。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原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 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烏龜1 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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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