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5號
MLDM,109,訴,17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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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翔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翔奇明知其並無販售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真意,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子設備連 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顯示名稱為「ZhiJie Chen 」帳 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大腳球鞋買賣US 12」社團網頁,刊登佯欲販售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不實訊 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黃向霆瀏覽該網頁刊登之販售訊息後 ,誤信葉翔奇確欲出售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遂與葉翔奇聯 繫交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黃向霆遂先後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 分許、同年7 月6 日晚上7 時1 分許,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900 元匯入葉翔奇所申請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經葉翔奇提領花用;嗣因黃向 霆匯款後,葉翔奇始終未將上開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出貨予 黃向霆,黃向霆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向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翔奇固不否認有提領系爭帳戶內,由被害人黃向 霆匯入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ZhiJ ie Chen」臉書帳號不是伊,伊在社團販賣二手球褲,當時 有人跟伊買,伊給買方帳戶,可能買家「ZhiJie Chen 」轉 賣時報伊的卡號給被害人,伊賣給「ZhiJie Chen 」的資料 沒有保存,一樣賣1,900 元,伊當時有出貨給「ZhiJieChen 」,「ZhiJie Chen 」107 年7 月左右也有匯錢給伊,伊是 剛好要領生活費才領錢;復又改稱其107 年6 月左右委由「 陳志豪」在大腳球鞋網站刊登賣球褲訊息,資料均已刪除, 都是用「陳志豪」帳號與買家對話,收據都已經丟掉,伊沒 有販賣任何物品給「ZhiJie Chen 」,伊是事情發生才看過 「ZhiJie Chen 」這個帳號,伊只有賣過運動短褲兩件,不 只一個人買,有不同人向伊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第51至55頁);惟查:
㈠被害人黃向霆於107 年6 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瀏覽 「大腳球鞋買賣US12」社團網頁,見帳號名稱為「ZhiJieCh en」之人所張貼販售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交易訊息, 有意購買,遂透過「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ZhiJie Chen 」,並議定交易金額、交貨方式後,復經「ZhiJieCh en」以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照片之方式,告以被害人黃向霆 由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後,被害人黃向霆 即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4 分許、同年7 月6 日晚上7 時1 分許,分別將1,000 元、900 元匯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 系爭帳戶內,惟嗣後始終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廠牌為NIKE之運 動褲,經以「臉書」網站之私訊功能聯繫「ZhiJie Chen 」 並訊問可資聯絡之電話號碼後,遭「ZhiJie Chen 」封鎖帳 號而無法聯繫上,心覺受騙,而於107 年7 月19日報警提出 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向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屬實( 見107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黃向霆與 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向霆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黃向霆前開證述內



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臉書」網站之私訊紀錄照片5 張、證人黃向霆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 年度偵字第62 49號卷第10頁、第14至20頁、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佐;是 上情應堪信實,足見證人黃向霆確於上開時間,因見「ZhiJ ie Chen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大腳球鞋買賣US12 」社團網頁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ZhiJ ieChen」指示分2 次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而受 有前揭損害,且「ZhiJie Chen 」於證人黃向霆匯款後不但 未依約交付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予證人黃向霆,更將證 人黃向霆之臉書帳號封鎖而斷絕聯繫,堪認「ZhiJieChen」 主觀上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益徵本件證人黃向霆確遭 「ZhiJie Chen 」詐欺取財甚明。
㈡又證人黃向霆於上揭時間依「ZhiJie Chen 」之指示匯款1, 000 元、900 元,至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後,該款項嗣經 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 月9 日間,隨即以提款卡 提款方式提領花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8012511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35至3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取並花用證人黃向霆因購買本案運動褲所匯 款之金錢,此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其為「ZhiJie Chen 」云云;惟查, 我國近來網路交易盛行,買賣雙方毋庸實際碰面,僅需以網 路通訊方式確認商品訊息、議定交易條件,即達成買賣合意 ,再由買方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賣方以郵寄方式交付商品 者,甚為常見,於此交易方式,對買方而言最重要者,無非 在提供正確之收貨地址以供賣方交付商品,對賣方而言,則 在提供正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買方支付款項,並在確認已 確實收到買方支付之款項後,再行寄送商品。本案依被告所 辯,「ZhiJie Chen 」另有其人,然「ZhiJie Chen 」」無 論係要實際履行契約,抑或要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其必將提 供自身可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害人,斷無可能提供無關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否則將無從達到其取得金 錢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帳戶凍結後其才將 金融卡交給母親李建華,凍結前都是其持有使用,其沒有將 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



第32頁背面、第45頁);可見於107 年6 月至7 月間,被告 是唯一對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有支配權限之人,被告更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由其提領花用(見本院卷 第35頁、第53頁),憑此已可認「ZhiJie Chen 」即為本案 被告甚明。蓋以「ZhiJie Chen 」若非為本案被告,實無可 能提供其無法支配使用之本案系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 ㈣況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於107 年7 月 間販賣給「ZhiJie Chen 」,有於107 年7 月間以系爭帳戶 收款1,900 元,其也有出貨,可能是「ZhiJie Chen 」又轉 賣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帳戶於107 年7 月 間並無任何款項總額為「1,900 元」之轉入或匯入紀錄,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儲字第1080125110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核(見107 年度 偵字第6249號卷第35至37頁);故本案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呈現之紀錄不符,可見被告除本件被害 人所匯入之1,900 元外,未曾以本案系爭帳戶收取其他買家 之同額買賣價金,則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悖,不足採信,綜合卷內證據及前開所述,益徵「ZhiJieCh en」確為本案被告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ZhiJie Chen 」之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大腳球鞋買賣US12」社團網頁,張 貼欲售出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待 被害人與其聯繫購買事宜,又指示被害人將款項1,900 元匯 入系爭帳戶,復將該帳戶之金錢提領花用,而「ZhiJieChen 」之臉書帳號則將被害人封鎖,使被害人難以聯繫、追蹤所 購買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事宜,且始終未出貨本案廠牌 為NIKE之運動褲予被害人,被告所為顯然有詐欺之故意,且 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 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



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 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前委由友人「陳 志豪」刊登販賣本案廠牌為NIKE之運動褲,與賣家聯繫都是 用「陳志豪」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該名友人「陳志豪」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陳志豪」是否真有 其人,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 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 告前揭辯解確屬實情,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上開 臉書社團網頁,對公眾散布販售本案廠牌為NIKE運動褲之不 實訊息,致使上網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致被害人與之洽談 後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 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 欺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服役中、經濟收入約7,000 元、家庭狀況,與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犯行,固 屬可議,惟衡酌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希望對於 被告量刑從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素行尚可、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 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共詐得被害人之1,900 元,而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雖 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 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 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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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