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95號
MLDM,109,苗簡,79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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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 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 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 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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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