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715號
MLDM,109,苗簡,71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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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玉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 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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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