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23號
MLDM,109,聲,723,202007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雖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其既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 ,則其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各罪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6 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 (5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