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0號
MLDM,109,簡上,5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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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5 月22日109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
官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了 ,為何刑期還會被判6 個月,我自己有小孩,有數條案件在 執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的吸毒案件目前在執行的有4 、5 件,我被毒品控制,一再的被抓,希望我再被抓就羈押 起來,羈押就可以讓我跟毒品隔絕」、「我對於吸食毒品的 案件都認罪,聖經上說神愛世人,愛人如己,請長官可以像 聖經一樣愛我,判輕一點」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 ,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 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 無業,家中尚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 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是原審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經易科罰 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 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 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被毒品控制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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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