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2號
HLDV,109,簡上,22,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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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建欽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坐落花蓮縣秀姑巒事業 區第75林班地係屬伊管領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採集國有林之主、副產物,竟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 間、9月8日、10月15日夥同訴外人高志忠(已歿)非法進入 上開國有林地,並盜取生長於牛樟木樹幹內之牛樟菇300公 克、262.5公克、393.95公克(合計956.25公克),旋由訴 外人呂憲凱搬運或媒介知情之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0 00元、21,000元及31,500元購買。上開贓物依花蓮縣玉里、 富里、卓溪地區中等品質價格每公克為320元,價值共306,0 00元(計算式:956.25公克×320元=306,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9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莊春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憲凱黃建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0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於原 審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 主張:
㈠伊於108年4月18日具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普通共同訴訟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審其有無管轄權。伊之 住所地在臺東縣,其餘之共同被告莊春郎呂憲凱之住所亦 均在臺東縣,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前段定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
㈡又依被上訴人被害告訴書之記載,涉嫌人僅為訴外人莊春郎 一人,並無伊,且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及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伊所為與訴外人莊春郎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係 另一侵權行為,自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但書定花蓮 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再依被上訴人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 6年原訴字第14、19、39、135號,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東 轄區,並非在花蓮地區,故本件花蓮地院對於伊之部分應無 管轄權,被上訴人卻向無管轄權之花蓮地院起訴,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鈞院108年度司簡調 字第37號民事裁定,認為鈞院有管轄權,顯有誤植。 ㈣原審判決對於伊上開主張,並未有表示任何准駁之意見,卻 稱:「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三、被上訴人另補陳:
㈠上訴人前曾以相同之事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 經原審108年度司簡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將上訴人之聲請 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38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受羈束,上訴人復執相同 事由提起上訴,顯無足取。
㈡伊於原審起訴以莊春郎盜取系爭牛樟菇,應對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之責任,呂憲凱及上訴人搬運、媒介及故買系爭 贓物,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應負不 真正連帶債務,伊共同對渠等三人提起訴訟,而本件莊春郎 盜取系爭牛樟菇之行為地係在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3款、第15條第1項,花蓮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上訴人上訴 主張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等語,自不足踩。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審判決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 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



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故被告並無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㈡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地點係在花蓮縣境 內,而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本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上訴人僅以本院花蓮簡易庭無管轄 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審法院管轄 之欠缺,亦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況上訴人為本件被 告,本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上訴人以此為由聲明上訴,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呂憲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6,000元,及自 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成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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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