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4號
HLDV,109,國,4,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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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林金虎
      江曜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 9年度補字第164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6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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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