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6號
TNDV,109,訴,606,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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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穆雅琍 
      羅金文 
被   告 羅金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吳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穆雅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清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被告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訴外人羅 清發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訴字卷第359-36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穆雅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37,825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 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予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南院崑105司執廉字第109940號債權憑證。穆雅琍之外祖父 即被繼承人羅清發於100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遺產,而其配偶羅卓玉春已於79年8月15日死亡, 故羅清發之遺產原應由其全體子女即長子即被告羅金文、次 子即被告羅金德、三子羅金王、長女即被告李羅金蓮、次女 穆羅金菊、三女即被告吳羅金蘭、四女即被告羅素梅、五女 即被告羅素吟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惟羅清發 之三子羅金王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長子羅世明、長 女羅雅萍、次女羅雅婷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羅清發之次女穆 羅金菊已於91年5月18日死亡,由其次子穆俊傑、長女穆雅 琍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長子穆俊男已於82年7月24日死亡且 無嗣),上開繼承人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故羅清發全體繼承 人及渠等個別應繼分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雖已辦理 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被告穆雅琍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穆雅琍 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穆雅琍請求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各被告分別共有等語。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羅清 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穆



雅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 將穆雅琍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對穆雅琍起訴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查原 告主張穆雅琍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羅清發於100年1月5日死 亡後,由如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而如附表一 所示羅清發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但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羅清發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均未爭執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穆雅琍有怠於向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穆雅琍無從按 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 其得代位穆雅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 無不合。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如附表二編號2至3、7、9至 11所示被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羅清發之子女,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被告則代位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羅清發之三子羅 金王之應繼分,被代位人穆雅琍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 代位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羅清發之次女穆羅金菊之應繼分, 故彼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被告等人及穆雅琍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被 告於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經斟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將穆雅琍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清發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穆雅 琍請求就羅清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對穆雅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債務人穆雅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被告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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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繼承標的 │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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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07 │3分之1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5 │3分之1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756 │3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5 │3分之1 │
├──┼─────────────────┼──────┼────────┤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04 │3分之1 │
├──┼─────────────────┼──────┼────────┤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2 │3分之1 │
├──┼─────────────────┼──────┼────────┤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14 │3分之1 │
├──┼─────────────────┼──────┼────────┤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50 │全部 │
├──┼─────────────────┼──────┼────────┤
│9 │郵局存款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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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化區農會存款13,071元 │ │ │
├──┼─────────────────┼──────┼────────┤
│11 │新化區農會定存4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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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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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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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穆雅琍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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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金文 │8分之1 │
├──┼────────┼───────────┤




│3 │羅金德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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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雅萍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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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雅婷 │24分之1 │
├──┼────────┼───────────┤
│6 │羅世明 │24分之1 │
├──┼────────┼───────────┤
│7 │李羅金蓮 │8分之1 │
├──┼────────┼───────────┤
│8 │穆俊傑 │16分之1 │
├──┼────────┼───────────┤
│9 │吳羅金蘭 │8分之1 │
├──┼────────┼───────────┤
│10 │羅素梅 │8分之1 │
├──┼────────┼───────────┤
│11 │羅素吟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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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