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56號
TNDV,109,補,556,202007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許廷瑞即許哲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吳信明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吳信明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夏飲料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5,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信明應給付原告351,3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經查,原告雖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但其訴
  訟目的利益為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6,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