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許廷瑞即許哲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吳信明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吳信明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大夏飲料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5,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信明應給付原告351,3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經查,原告雖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但其訴
訟目的利益為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16,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