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93號
TNDV,109,司他,93,202007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清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 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否則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異議人不服 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 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故縱使異議人之 第三審上訴因未補正法定程式,而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敗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即原告又不服提起 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依前揭說明,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依法亦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故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894, 126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59,415元,合計118,8 30元,即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爰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經訴訟救助。 │
├──────┼───────┼────────────────┤
│第三審裁判費│59,415元 │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118,830元 │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 │ │原告負擔。 │
├──────┴───────┴────────────────┤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8,830元(計算式:594│
│15+59415=118830)。 │
└───────────────────────────────┘

1/1頁


參考資料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