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89號
TNDM,109,金訴,8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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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
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孟儒可預見他人蒐集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 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 或存入之款項,竟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柳營區某7-11商店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之成年人,容任「阿偉」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阿偉」所屬或其轉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陳聖元林政諭施為中、張順昌、 曹宸嫚等5人(下稱陳聖元等5人)施用詐術,致陳聖元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聖元等5 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聖元林政諭施為中、張順昌、曹宸嫚告訴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孟儒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 05至10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故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之行 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告訴人 陳聖元等5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 告訴人陳聖元等5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 犯論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部分
被告以一個行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致告訴人陳聖元等5人受騙後匯款,是以一行為觸犯法益不 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 助詐欺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造成司法追訴困難,使當前社會因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民眾普遍陷於不安、惶恐之情緒中,並對社會各機制之 正常運作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破壞人與人間最基本的信任 關係,被告本案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陳聖元等5人合計受有 逾新臺幣11萬元之財產損失。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認知己錯,並與告訴人林政諭、曹宸嫚調解成立,依約賠 償完畢,取得該2人之原諒(其餘告訴人或無法聯繫或無調 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以及被告匯款收據2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第69頁至第70頁以及第111頁至第112頁),整



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 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為求工作一時失慮而觸法 ,然而事後能坦然面對己錯,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 該等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判決之程 序後,被告應能清楚法律的界限,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因 此,並無對被告直接施以刑罰之必要性。本院決定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沒收
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是因犯 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 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洗錢防制、重建金 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 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 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 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 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



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 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 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 、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 ,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 而言之,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3.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如 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 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 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元等5人行騙後,使其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 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 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 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 取得財物之工具。告訴人陳聖元等5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 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 、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 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 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 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此外,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提供帳戶是否 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 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 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本案被告之情形即屬之),行為人 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 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 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殊非事理之平。因此,在未牴觸立法者明確意旨下,司法者 自應對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採取限縮解釋。
㈡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能評價為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單位:民國;價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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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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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聖元│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8年12 │李孟儒設立│19,12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
│ │ │月18日下│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月18日下│之中華郵政│ │ 聖元警詢中供述│
│ │ │午4時 │陳聖元佯稱是錢櫃│午7時25 │股份有限公│ │ (見警卷第5至9│
│ │ │ │工作人員,因系統│分 │司柳營郵局│ │ 頁)。 │
│ │ │ │遭駭客攻擊需做退│ │0000000000│ │⒉APP轉帳紀錄截 │
│ │ │ │款處理,致陳聖元│ │4918號 │ │ 圖1張(見警卷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第21頁)。 │
│ │ │ │操作APP而匯款。 │ │ │ │ │
├──┼───┼────┼────────┼────┼─────┼─────┼────────┤
│ 2 │林政諭│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8年12 │同上 │24,0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
│ │ │月19日下│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月14日下│ │ │ 政諭警詢中供述│
│ │ │午4時16 │林政諭佯稱是遊戲│午5時3分│ │ │ (見警卷第23至│
│ │ │分 │公司人員,因訂單│ │ │ │ 25頁)。 │
│ │ │ │異常需做改單處理│ │ │ │⒉ATM自動櫃員機 │
│ │ │ │,致林政諭陷於錯│ │ │ │ 交易明細1張( │
│ │ │ │誤,依指示前往 │ │ │ │ 見警卷第33頁)│
│ │ │ │ATM操作而匯款。 │ │ │ │ 。 │
├──┼───┼────┼────────┼────┼─────┼─────┼────────┤
│ 3 │施為中│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 │同上 │(1)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
│ │ │月19日下│列時間撥打電話予│108年12 │ │29,999元 │ 為中警詢中供述│
│ │ │午4時3分│施為中佯稱是TYKY│月19日下│ │(2) │ (見警卷第41至│
│ │ │ │O BUY公司人員,│午5時6分│ │26,985元 │ 43頁)。 │
│ │ │ │因誤購點數需取消│(2) │ │ │⒉帳戶交易明細1 │
│ │ │ │訂單,致施為中陷│108年12 │ │ │ 份(見警卷第55│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月19日下│ │ │ 至56頁)。 │
│ │ │ │往ATM操作而匯款 │午5時30 │ │ │ │
│ │ │ │。 │分 │ │ │ │
├──┼───┼────┼────────┼────┼─────┼─────┼────────┤
│ 4 │張順昌│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08年12 │同上 │8,0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
│ │ │月19日下│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月19日下│ │ │ 順昌警詢中供述│
│ │ │午4時44 │張順昌佯稱是東京│午5時15 │ │ │ (見警卷第59至│
│ │ │分 │購物公司人員,因│分 │ │ │ 60頁)。 │




│ │ │ │訂單系統失誤需取│ │ │ │⒉ATM自動櫃員機 │
│ │ │ │消訂單,致張順昌│ │ │ │ 交易明細1張(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見警卷第69頁)│
│ │ │ │前往ATM操作而匯 │ │ │ │ 。 │
│ │ │ │款。 │ │ │ │ │
├──┼───┼────┼────────┼────┼─────┼─────┼────────┤
│ 5 │曹宸嫚│108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1) │同上 │(1)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
│ │ │月19日下│列時間撥打電話予│108年12 │ │3,521元 │ 宸嫚警詢中供述│
│ │ │午5時 │曹宸嫚佯稱是蝦皮│月19日下│ │(2) │ (見警卷第71至│
│ │ │ │購物公司人員,因│午5時55 │ │1,521元 │ 73頁)。 │
│ │ │ │系統人員操作失誤│分 │ │ │⒉ATM自動櫃員機 │
│ │ │ │需取消訂單,致曹│(2) │ │ │ 交易明細2張( │
│ │ │ │宸嫚陷於錯誤,依│108年12 │ │ │ 見警卷第83頁)│
│ │ │ │指示前往ATM操作 │月19日下│ │ │ 。 │
│ │ │ │而匯款。 │午5時56 │ │ │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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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