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54號
TNDM,109,簡,2154,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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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35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塑膠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根據被告和告訴人一致的陳述,可知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告訴 人的妹妹不愉快的分手而引發的犯罪,若說被告是因為愛而 實施攻擊他人的行為,應該符合於事實。此外,被告在開庭 時被動陳述他的身心狀況,本院也認為是他採取過度激烈行 為的原因之一。即使有以上值得從輕量刑的因素,但被告採 取的方式,非但法律無法容許,也必然把他所愛的人推離更 遠。況且被告帶刀侵入別人住宅,進而搗毀器物,又揚言炸 毀房屋,此種行為對於善良民眾一定會造成非常大的驚恐和 損害。因此,本院決定稍重量刑,藉此撫慰告訴人,並提醒 被告這樣的行為不是輕微的罪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以上因素 ,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以上有期徒刑及執行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 ○里○○○0號找前女友即陳瑞宜之胞妹陳盈蓁,因未見其 前女友,竟無故持西瓜刀、塑膠棍侵入他人住宅,大聲喊叫 「出來」,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該處之鐵捲門、窗戶玻 璃、紗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玻璃、板金等物, 致令不堪用,又推倒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機車右側板金 擦損,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宜吳俊毅於翌日(14日)10時許 又至上開處所,並在屋外叫囂要讓房子爆炸、要對陳盈蓁不 利等語,使陳瑞宜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陳瑞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吳俊毅之供述 │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3 日 2│
│ │ │時 30 許,持刀進入上開處所│
│ │ │,且敲毀該處玻璃、撞倒機車│
│ │ │,及翌日又至該處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瑞宜之指訴 │所有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陳揚凱之證述 │被告於 108 年 5 月 13 日 │
│ │ │23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 ○
○ ○ ○○區○○里○○○ 0 號破壞 │
│ │ │該處玻璃及叫罵,於翌日(14 │
│ │ │日)上午 10 時許再至上開處 │
│ │ │所時,並稱要讓該處爆炸、遇│
│ │ │到陳盈蓁要給他死。 │
├──┼────────────┼─────────────┤
│4 │①上開處所鐵捲門、玻璃照│臺南市學甲區平和里學甲寮 9│
│ │ 片②車號 000-0000 號自│號房屋鐵捲門、玻璃、紗網及│
│ │ 小貨車照片③車號000-00│車號 000-0000 號自小貨車玻│
│ │ 09 號機車照片④ 估價單│璃及板金毀損、車號 │
│ │ │MJA-9609 號機車板金毀損。 │
├──┼────────────┼─────────────┤
│5 │扣案之西瓜刀 1 支、塑膠 │被告持西瓜刀、塑膠棍至上開│
│ │棍 1 支 │處所。 │
└──┴────────────┴─────────────┘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第 306 條第 1 項、第 354 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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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