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2號
TPDV,109,訴,99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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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王靜梅

被 告 謝育湞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旻達為夫妻,被告則於105年9月至 楊旻達任職之仁愛醫院工作。被告起先利用LINE與楊旻達密 集互通訊息,訴說自己人生不順及愛慕之意,並傳遞裸露照 片予楊旻達(嗣經楊旻達刪除),邀約楊旻達於每日上班前之 7時30分至醫院爬樓梯至11樓並藉此聊天談心,分享被告月 經來臨等私密訊息,並有肢體碰觸甚至在辦公室擁抱,楊旻 達因而墜入情網,對伊惡言相向,並企圖與伊離婚而與被告 結婚。伊於106年12月24日發覺被告與楊旻達上開超過一般 社交之互動,而於106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 告停止追求楊旻達之行為。106年12月29日被告回覆訊息坦 承喜歡楊旻達,並表達歉意且同意不再與楊旻達交往。但卻 又向楊旻達訴苦,導致楊旻達對原告發怒。伊於107年1月2 日又再傳送訊息給被告提醒其勿忘承諾,亦遭楊旻達怒斥。 嗣於107年1月4日被告與楊旻達相約晚餐,伊知悉後質問楊 旻達,引起楊旻達惡言相向。伊與楊旻達間之夫妻情感因被 告之介入而生變,互信不再,日夜為被告之事爭吵,瀕臨離 婚邊緣,原告之配偶權、信用權及名譽權均遭被告故意侵害 ,導致精神上非常痛苦,身心難以承受,伊據民法第184條 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確與楊旻達在網路通訊軟體上有相互愛 慕之訊息傳遞,對於影響原告與楊旻達間之感情,亦深感抱 歉。但伊未傳送裸露照片給楊旻達、也未觸摸楊旻達小腹、 或在辦公室擁抱等肢體動作。被告與楊旻達除因同事關係見 面外,僅有107年1月4日一次外出在公眾餐廳用餐,正常互 動外,別無其他單獨出遊或外出之行為,純屬精神上出軌, 且伊與楊旻達之來往在107 年1 月中即已結束,情節並非特 別嚴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適當金額 應在8 到16萬之間。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亦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 人,以超出一般合理社交程度之交往,彼此間如伴侶程度之 關愛及互動,將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之身分法益,他方配偶即得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同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與楊旻達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7頁),堪信為真。被告不爭執與楊旻達原為醫院之同事關係 ,兩人因同院工作之故,產生愛慕之情,並曾有超過同事關 係相互愛戀之互動對話等情,並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及留言紙條為證(本院卷第31-59頁、第117頁、第139 頁、第141頁),亦堪信為真。觀之被告與楊旻達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確實有如情侶般相互關懷及關愛之對話,且被告亦 曾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坦承喜歡楊旻達並向原告道歉(本院 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與楊旻達超過同事關係之一般合 理社交程度之交往及互動。又原告於發現被告與楊旻達間之 交往,與楊旻達間產生嫌隙,楊旻達並因此欲與原告離異, 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等情,亦有原告發送楊旻達之訊息(本 院卷第47頁、59頁、115頁)及楊旻達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可 證(本院卷第117頁),亦可證明,被告與楊旻達已共同破壞 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此,原告 依據上開所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旻達間之交往係被告主動追求,被告 並提供裸露照片、肢體接觸等色誘楊旻達等情。惟被告與楊



旻達間產生情愫之源頭為何,何時超過同事間情誼而產生戀 愛關係,應僅被告與楊旻達間知悉,且楊旻達與被告發生戀 愛關係後,被告向楊旻達表示愛意之對話,亦為戀愛關係中 常見,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主動追求楊旻達,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主動追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被告與楊 旻達間之對話雖曾提及被告傳送照片給楊旻達,但僅有傳送 照片之行為,無法推論即為裸露之照片,原告空言臆測被告 為追求楊旻達而出示裸露照片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 被告主動告知楊旻達月經來潮,而主張被告有觸摸楊旻達肚 子云云,並以被告與楊旻達間之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5頁), 惟此對話中僅被告向楊旻達告知因為月經來潮肚子痛,但並 無任何對話顯示有觸摸小腹的部分,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 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信用權及名譽權亦遭侵害。惟所謂侵害信用權 ,係以不法行為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 力受到負面評價。本件原告自承並無經濟活動之可靠性 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信用權 受損,應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另原告認為楊旻達與被告 之不當往來使他人認定原告在婚姻中必有疏失或過錯始造成 婚姻破裂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婚姻關係不佳,一般而言 原因多重,尚不致因此即推測夫妻一方必定何人有過錯,原 告因此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實屬無稽,為無可採。(五)被告與楊旻達間超過同事關係之一般合理社交程度之往來   ,造成原告與楊旻達間之婚姻關係遭到一定程度之破壞, 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   被告與楊旻達間之互動行為樣態、期間及對原告婚姻破壞   之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參見   本院173-193頁、第167頁),認原告之慰撫金賠償數額以1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屬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 ,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部分假執行聲請,因敗訴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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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