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33號
TPDV,109,消債清,13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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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炎宗即李兆明



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炎宗即李兆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 臺幣(下同)7,427,888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然雙方 未能達成協議,於108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嗣經士林地 院移送至本院,而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 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⒉本件債務人為元邑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為證(士 林地院調解卷第18頁),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 責人,故債務人不屬於元邑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非 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 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 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3 日調解程 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62、63頁), 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 ,惟債務人於109年5月5 日具狀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居住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可認債務人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安 區(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84、85頁),屬本院管轄範圍  ,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28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自108年3月迄今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8元【計算式:(34,522元+35,607元+ 33,907元+33,927元+36,058元+32,473元+32,344元+34,864 元+34,262元)÷9月=34,21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有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摺影本、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21、39頁、本 院卷第27、55頁),且該收入具持續性,是本院即以34,218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有房屋租金9,0 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321元、膳食費7,500元、 雜支費1,500元,合計19,821元【計算式:9,000元+1,500 元+321元+7,500元+1,500元=19,821元】,債務人僅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85頁),而健 保費部分,參酌債務人所提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 細表每月已扣除健保費一筆(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39頁) ,且債務人並無提出其他單據明細以資證明另外支付健保 費,故健保費部分不予採計,然考其他支出實屬合理,且 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於19,500元範 圍內【計算式:19,821元-321元=19,500元】,應以採信 。
  ⒊債務人主張扶養兒子李育賢、女兒李欣潔每月支出6,000元 ,經查李育賢為86年2月1日生,現年23歲、李欣潔為82年 4月1日生,現年2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消債清卷第13、14頁),雖債務人稱李育賢仍為學生、 李欣潔至108年6月始大學畢業,並有李育賢國立台北大學 在學證明、李欣潔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為證(士林地院 消債清卷第31、32頁),李育賢部分仍屬在學狀態,應認



仍須債務人扶養,惟李欣潔部分現年已27歲,且已大學畢 業,債務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明李欣潔有受其扶養必要,故 僅李育賢之扶養費部分應予以認可。李育賢部分,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惟 未逾越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 再由二位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前妻阮靖雅共同分擔,債 務人應負擔扶養費10,203元【計算式:20,406元÷2人=10, 203元】,是以債務人主張兒子李育賢扶養費6,000元,足 以採信。。
 ㈤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4,21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500元後及兒子李育賢扶養費6,000元,雖尚餘8,718 元【計算式:34,218元-19,500元-6,000元=8,718元】,而 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2,423,730元,仍需約406年【 計算式:42,423,730元÷8,718元÷12月≒405.5年】方能清償 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 必更長。此外,債務人其名下除甲仙地區農會存款81元、郵 局存款456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存款2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單、台南小東郵局存款明細 單、甲仙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士林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19頁、士林地院消債清卷第21、22、36、37),從而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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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